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宏,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1982年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4年5月刑满释放。2018年4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8)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宏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赵某宏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汉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某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宏驾驶陕FC****号小型轿车载着朋友陈某某、郑某沿汉中市汉台区南团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中巷路口人行横道处,与骑着自行车由西向东沿斑马线过街的被害人翟某某发生碰撞,致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赵某宏下车察看情况后让郑某拨打急救电话,自己弃车从现场离开。翟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2018年2月1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赵某宏负事故全部责任,翟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侦查中被告人赵某宏已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122案件信息;2、被告人户籍证明;3、抓获经过;4、采血记录及照片;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复印件;6、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医疗保险证复印件;7、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8、死亡赔偿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9、翟某某的住院病历、死亡记录;10、汉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1、办案说明;12、证人赵某、张某、陈某某、郑某、张某某的证言;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4、鉴定意见;15、尸检报告及照片;1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7、勘验笔录及照片;1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宏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让他人电话报警,但自己弃车离开现场,构成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赵某宏于2018年2月14日11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经汉中市汉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审判员 金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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