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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午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2018年3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8)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高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17时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陕F55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6国道2167KM+600M(汉台区宗营镇二十里铺村路口人行横道)时,逢同方向右侧车道内刘某某(男,53岁)骑电动自行车由路西向路东横过人行横道时,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重伤,车辆受损。被告人高某某打122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刘某某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陕F55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与永久牌电动二轮车(含人体)左侧后部接触。2、陕F555**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该车转向装置齐全,其技术状况正常。3、陕F555**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5km/h。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3月19日,高某某及其所在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高某某书面谅解。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122案件信息表;3、到案经过;4、死亡证明书;5、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6、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7、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8、尸体检验报告;9、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辨认笔录;12、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13、相关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晏菲飞

书记员:张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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