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司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
艾某某
王某某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阳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
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刘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
成都某某快递实业有限公司
李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
李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
新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王某某
刘某某
许某某
(2012)临民初字第00060号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系死者田某某之父。
原告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
系死者田某某之母。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
系死者田某某之妻。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
系死者田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简况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某某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某某公司)。
负责人仇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快递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艾某某、王某某、田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中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刘某某、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某、艾某某、田某某未到庭,原告王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阳某某,中华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日,原告的亲属田某某乘坐豫AXXXXB轿车由东向西行至G30连霍高速969KM+2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许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的川AF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擦挂,遂后又被对面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的豫ADXXXX/豫AB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完全报废。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许某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分别由某某财险和中华财险承保。
事故发生后,原告陷入了巨大的悲痛之中。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害人田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丧葬费17000元、赡养费205931.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288.67元、车损88186元、误工费872元、交通费6195元、住宿费10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719148.1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40%承担赔偿责任即369544.47元。
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许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某某公司在原告诉请超出保险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事故车豫ADXXXX/豫AB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刘某某,刘某某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该车,我公司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车系我分期付款购买的,我已向交警队交押金15000元,原告方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损失的70%。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的依据。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夫妻关系及主体资格。
3、火化及死亡证明,证明田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
5、事故车川AF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保单,证明许某某驾驶车辆系某某公司所有及投保情况。
6、事故车豫ADXXXX/豫AB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系某某公司所有及投保情况。
7、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等损失。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豫AXXXXB车辆车损为88186元。
9、豫AXXXXB车辆行驶证及发票,证明该车车主为田某某。
被告中华某某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赔偿应以主车商业险最高限额为赔偿限额。
被告某某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押金收条,证明其已支付了3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刘某某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押金收条,证明其已支付了1.5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某某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中华某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应提供原告父母户口本及身份证,交通费不应支持,应含在丧葬费中。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公司及中华某某公司。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某某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愿承担3万元的30%。
被告刘某某同意被告中华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许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某某公司。
四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中华某某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内部规定,对外不能使用。
四原告对某某公司及刘某某提供押金收条无异议,认可该案领取了1.5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田某某、艾某某、王某某、田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中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刘某某、许某某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13900元(15695元×20年),丧葬费为17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该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24618元(11822元×19年÷2人×2人),车损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书,故应为88186元,误工费872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以上共计659276元(含车损88186元)。
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4000元,由被告中华某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8000元,下余529090元被告方应就该起事故承担40%责任即2116363元[(659276-88186)-42000]×40%。
其中被告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934.2元,车主某某公司承担24883.8元,被告中华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5934.2元,车主刘某某承担49883.8元。
车损88186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华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0元,下余车损(88186元-6000元)×40%=32874.4元由某某公司承担10435.2元,由车主某某公司承担600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6437.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田某某死亡的各项费用80934.2元,由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受害人田某某死亡的各项费用55934.2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24883.8元,被告刘某某赔偿49883.8元(含四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15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中华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0元,由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435.2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6002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四原告车损16437.2元。
三、被告许某某、某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四、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五、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各自承担14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田某某、艾某某、王某某、田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中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刘某某、许某某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13900元(15695元×20年),丧葬费为17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该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24618元(11822元×19年÷2人×2人),车损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书,故应为88186元,误工费872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以上共计659276元(含车损88186元)。
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4000元,由被告中华某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8000元,下余529090元被告方应就该起事故承担40%责任即2116363元[(659276-88186)-42000]×40%。
其中被告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934.2元,车主某某公司承担24883.8元,被告中华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5934.2元,车主刘某某承担49883.8元。
车损88186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华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0元,下余车损(88186元-6000元)×40%=32874.4元由某某公司承担10435.2元,由车主某某公司承担600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6437.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田某某死亡的各项费用80934.2元,由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受害人田某某死亡的各项费用55934.2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24883.8元,被告刘某某赔偿49883.8元(含四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15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中华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0元,由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435.2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6002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四原告车损16437.2元。
三、被告许某某、某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四、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五、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各自承担1478.5元。
审判长:张顺序
审判员:艾艳
审判员:赵娟丽
书记员:高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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