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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减刑后于2012年5月11日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日被华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2月3日被抓获并羁押,2月11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因吸毒无资金来源,即产生帮冯增明(已判决)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海洛因,从中免费吸食毒品的想法。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翟某某帮助冯增明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3克,其从冯增明处得毒品海洛因约0.15克,从张某某处得毒品海洛因约0.03克,总计0.18克自己吸食。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翟某某在华阴市八一村路口帮冯增明向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重0.0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证言,他和翟某某双方都知道彼此是吸毒人员,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两点左右,他在电视台门口碰见翟某某,翟某某说其有毒品100元一包,他说先拿一包,他就给了翟某某100元买了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毒品吸食。第二天他给翟某某打电话说要买毒品,翟某某给他一个电话号码说这人手里有,他打电话联系一个男的后花100买了一包毒品吸食。后来他在翟某某手里买过三包毒品,最后一次是6月底一天下午两点,他给翟某某留电话的那个男子打电话说要一包货,那人让他在电视台等,一会翟某某来了,还没交易他就看到巡警队把翟某某抓了。他从翟某某手里共买了4包毒品,约0.3克。
2、证人贾某某证言,2015年6月份她向冯增明提出合伙贩毒,她先从郭某某那里花450元买了半克毒品,回来称量实际为0.35克,分成7包后卖出去两包,剩余的吸食了。她又从“康康”那里花1500元买了2克左右的毒品,将其中1克毒品分成14包,把两包卖给了翟某某和“郭五”,另外1克还没来得及分,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3、归案情况说明、移交证明,证明翟某某于2017年2月3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龙川站派出所抓获,2017年2月9日被移交给华阴市公安局,期间羁押于广东省龙川县看守所。
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从冯增明、贾某某处提取、扣押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13包,毛重1.99克。从翟某某身上提取、扣押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一包,毛重0.08克。
5、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79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从冯增明、贾某某处扣押的13包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重1.49克。从翟某某处扣押的1包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重0.05克。
6、毒品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没收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54克。
7、指认照片,证明翟某某分别指认位于电视台门外、交警大队东侧、八一村村口的毒品交易现场、指认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
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翟某某从10名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冯增明就是让其送毒品的人,从10名不同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犯罪嫌疑人贾某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从10名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就是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人;罪犯冯增明从10名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翟某某就是其让帮忙卖毒品的人;吸毒人员张某某从10名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翟某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6月30日对被告人翟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1日被告人翟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华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翟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减刑后于2012年5月11日释放。
12、户籍证明信,证明翟某某、冯增明、张某某、贾某某的身份情况。
13、罪犯冯增明供述,大约2012年他与翟某某认识,翟某某知道他贩毒,他也知道翟某某吸毒。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翟某某和他打电话闲聊时他说要毒品从他那里拿,翟某某认识人多,他让翟某某帮他卖货,可以让翟某某免费吸食一点毒品,翟某某也帮吸毒人员从他那里代买毒品,差了十元二十元他也卖,翟某某也从买毒品的那里混着吸毒。他让翟某某给张某某送过三四包毒品,大约0.2克左右,2015年6月份张某某打电话要毒品,他让张某某在八一村口商店附近等着,然后让刚在他的房间吸食完毒品的翟某某给张某某送毒品,翟某某拿着毒品出门后就被警察抓了。
14、被告人翟某某供述,他以前就认识八一村的冯增明,知道冯增明贩毒,冯增明也知道他吸毒。2015年5、6月份,他和冯增明闲聊时冯增明说又开始卖毒品了。冯增明让他帮忙卖毒品说亏不了他,冯增明知道吸毒的人不惹他,给钱顺利,他也想借此机会混点不要钱的毒品吸食就同意了。大约在2015年5月份的一天,他帮冯增明在电视台外给张某某卖了一包100元的毒品,他把钱给冯增明了。后来断断续续帮冯增明卖给张某某4包毒品大约重0.3克,交易地点分别是在电视台外、在交警队门口、在政府广场。最后一次是2015年6月30日给张某某送货时在八一村口看见警察,他刚把手上的毒品扔了就被公安机关抓了,扔在地上的毒品也被查获。他看见冯增明将1克货分装成15个小包,每包大约重0.06克,他从冯增明处免费抽过二三次毒品,约0.15克;因帮张某某买货,从张某某处免费抽过半包毒品约0.03克。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为免费获取毒品吸食,为贩毒人员冯增明给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代送毒品并收取毒资,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向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翟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冉 强 人民陪审员  万西凤 人民陪审员  辛小利

书记员:苗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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