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
2012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
2014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铜川市人。
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
2014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3)第115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雷某某犯诈骗罪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存书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雷某某在陕西西重徐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蒲城销售点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与该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首付50000元(含6000元运费)买走一台价值189000元的徐工300K铲车。
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既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退还铲车。
并于2010年10月19日将徐工300K型铲车,以148000元卖给武某某,2011年8月15日该铲车被陕西西重徐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强行收回。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武某某赔偿。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雷某某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依法应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雷某某系投案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雷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被告人马某某、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马某某以消费信贷的形式购买的铲车,在没有履行能力情况下将车卖给武某某,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马某某没有拿到钱,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
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雷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买卖铲车的口头买卖合同并交付了铲车,在收取被害人给付的车款后,未按约定将拖欠销售公司的车款还清并将车辆合格证交付被害人,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给付的车款挪作他用,其行为依法应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隐瞒事实真相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人马某某、雷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雷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均可相应的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雷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买卖铲车的口头买卖合同并交付了铲车,在收取被害人给付的车款后,未按约定将拖欠销售公司的车款还清并将车辆合格证交付被害人,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给付的车款挪作他用,其行为依法应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隐瞒事实真相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人马某某、雷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雷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均可相应的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缴纳)。
审判长:赵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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