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11月6日被逮捕,1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3)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蒲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铲车路经蒲城县龙池镇五四村村道时,酒后的该村村民陈某甲挡住并爬上铲车,被告人王某甲几次让其下车无果后,便开车前行了约500米时,陈某甲搬拉铲车档位杆致使铲车抱死急停,其从铲车上跌落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后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害人醉酒上车,有可能发生意外,竟驾车行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方赔偿了损失,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称他再三劝说,被害人不下车,自己处理不当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愿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理。
经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装载机给他人拖完玉米收割机返回。21时许,装载机途经蒲城县龙池镇五四村村道,被酒后的该村村民陈某甲拦停,该陈爬上王某甲铲车驾驶室的左侧平台,王某甲让陈某甲下车无果,便驾车前行并加速以便达到让陈某甲下车的目的,当铲车行驶约600米至五四村东头时,陈某甲搬拉铲车档位杆致使铲车抱死急停,致陈从铲车上跌落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9月20日(农历八月十六日)早上十点左右,他妻弟媳妇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陈某甲酒喝多了,人还没醒来,他去后让送到往龙池卫生医院,一瓶液体快吊完时,增华上了个厕所,一瓶液体吊完,人还是不醒。十一点多,他们把陈某甲送到县中医院做了个CT和磁共振,就没收人,又把人拉到县医院。到了第二天中午三点左右陈某甲死亡。陈某甲在医院时一会醒一会昏迷,还一直说头疼。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19日(阴历八月十五日)晚上九点左右,李某乙、小民用三轮摩托车把她丈夫陈某甲送到家,他以为酒喝多了就把人扶到床上睡了。第二天早上她叫她丈夫,人不说话,就给她姐夫打王某乙电话。证明去医院治疗的事实与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他没有装载机操作资格证。2013年阴历的八月十五晚上大约21时左右,他开铲车在五四村帮人拖完车走到该村中间时,看见路中间站着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朝他挥手让把车停下,并走到铲车北边,从上车的梯子摇摇晃晃上到铲车左边门子外的平台,左边门子开着,那人让他停下,他闻到一股酒气,就问那人有啥事,让那人赶紧下去,说再不下去他就走了,那人说“你走到哪我跟到哪。”后双手抓住铲车门子两边的扶手,腰弯着站在平台上,他挂了一档朝前慢慢走,想让那人下车,那人还不下车,他换了二档加速行驶,时速约为20公里,认为那人一害怕就会下车,朝前开了几百米,那人突然右手伸进来拉了一下档位操作杆,就将车拉到倒档,车当时就急刹车了,四个轮子不转了,那人顺手就抓住他左侧胸前的衣服,将衣服扯烂,人就摔下车,把他都闪了起来,铲车熄了火,车就停下了。他当时看那人抓的扶手,又在平台上蹴着,认为人不会掉下去,没想到那人会拉档位杆。他看见那人头朝西斜平睡在地上,就没下车先给他在五四村的哥李某甲打了电话,让赶紧来。李某甲来后看是三组的谁,叫了那人几声,那人还应声了,李某甲说人喝多了让他先回去。后李某甲也来到家,在家里他媳妇得知他衣服烂的经过,和他、李某甲、他妹夫路六一去那人家,李某甲就给那人的妈、妻子说那人喝醉了,把他的衣服拉烂了,衣服价为800元,要赔偿。正说着来了一辆三轮车,那人被从车上抬到客厅,一侧身吐开了,那人妻子还打了那人几耳光,他见此情况离开。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王某甲是他堂弟。2013年9月19日晚21时许,王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出事了,就在洪山门口,让他赶紧过去。他到村东头后王某甲一人站在铲车后边,铲车北侧偏东路中间头朝西仰面平睡了一个人,是他村三组的陈某甲,就叫了两声,陈某甲应了两声。王某甲说陈某甲喝酒了,在村中间挡住其铲车硬爬上去,其车向东开的正快,陈某甲把档位杆一拉,车憋灭了,陈某甲从车上摔了下去。后他和王某甲走了。去陈某甲家让赔衣服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5、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19日晚上22时许,他从五四村六组屈长胜家喝完酒出来在村中间的路上遇到三组的陈某甲,两人就在村子中间的路上聊天,陈某甲也喝多了。这时从西边过来一辆铲车停在他俩的紧西边,他躲到了铲车南边,听见有人说话,看见陈某甲在车上,铲车司机对陈某甲说“你下去,”陈某甲没有说话,也没有下车用手把住扶梯站在司机驾驶室门外,铲车司机拉着陈某甲向东走了。之后他到屈某甲家告诉小庆陈某甲让铲车拉跑了,小庆看他酒喝多了让他回家。
6、证人屈某甲2013年9月21日证言,证明他和陈某甲关系平时挺好。曹某某前天晚上10点多到他家说陈某甲被一辆铲车给拉走了,他出门一看路上没什么车,以为曹某某酒喝多了胡说。
7、证人屈某乙、李某乙、王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9月19日下午5时许,屈某乙、李某乙、王某丙、屈某丙、陈某甲等人在李某乙家喝酒,大约到18时许,把两瓶白酒喝完后就散了。陈某甲有高血压,陈妻子张某某还替陈某甲喝了几杯酒。
8、证人董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9月19日也就是阴历八月十五晚上他在他哥董永福家看电视,大约21时30分左右,他听到门外“咚”的一声,还有人骂了一声,他出门看见离他哥门口偏东的公路上停了一辆铲车,车边有人打电话。过了有大约十来分钟,他出去到村里转碰见陈某乙,陈说东头路边死了个人,他联系了村主任辛某某,又和陈某乙、顾某某朝东走看那个人,看见陈某甲还“呼呼”的喘气,村主任让把陈某甲抬到路边。
9、证人陈某乙、顾某某、辛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19日晚上22时许,他们和董某甲把身上有酒味的陈某甲抬到他村村东的路边后就回去了,辛某某给屈某丁打电话让把陈某甲拉回去。
10、证人屈某丁、李某乙、董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9月19日晚,陈某甲在村东头地上躺着不灵醒,他们用三轮车将陈某甲送到家里。
11、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19日晚,她丈夫王某甲回家她看见王某甲的衬衫烂了,王某甲说了事情经过,她和王某甲、她妹夫路六一、李某甲到五四村找那男的让赔衣服,因那男的喝醉酒没办法说事。
12、证人路某某证言与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13、证人屈某戊证言,证明2013年9月19日晚上是他打电话叫的王某甲过来给他女儿拖玉米收割机的,20时多一点拖完车王某甲就回去了。大概半小时后王某甲及其妻子等人到他家,说他村上陈某甲喝多了把铲车挡住不让走,还把王某甲衬衣前面都撕了一个大口子。他们去陈某甲家让赔衣服,见村民屈小民、李某乙开三轮车才把陈某甲拉回来,陈某甲媳妇见陈某甲喝的烂醉,气得上去就打了陈某甲几耳光,他们看这样子就走了。
14、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陈某甲是他侄子,2013年9月20日下午,他听陈某甲妻子说陈某甲被人打伤,就打了110电话报警,21日到龙池派出所报案。
15、扣押物品清单、检验说明,证明王某甲的衬衫上的疑似血迹呈阴性。
16、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第278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甲系后枕部着地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根据案情和现场分析,认为陈某甲生前从车辆上跌落,后枕部着地可以形成此种损伤,认为打击难以形成。
17、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涉案装载机的外部及驾驶室情况。
18、收条、领条、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至2013年11月30日共赔偿被害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229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请求减轻其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并加速行驶时,已经预见到蹲在驾驶室左侧平台的被害人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由于其轻信被害人可能因害怕会主动提出下车而能够避免,以致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有过错,结合全案案情,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并加速行驶时,已经预见到蹲在驾驶室左侧平台的被害人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由于其轻信被害人可能因害怕会主动提出下车而能够避免,以致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有过错,结合全案案情,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喜民
审判员:张清善
审判员:王文社
书记员:田宏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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