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澄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住澄某县尧头镇,个体工商户,现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人罗某,又名“蛮蛮”,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澄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6日被澄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5日被澄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因再次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某县看守所。

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某县院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某县院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罗某伙同惠某某(已判刑)、惠某甲(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在澄某县某八路“老罗家饸餎店”门口对被害人魏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魏某身上多出骨折。经鉴定为轻伤。2015年2月19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澄某县古徵街三路以某“美林公馆”KTV消费期间,因误入演艺化妆室,与“美林公馆”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某持洋镐把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及右眼打伤。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重伤各一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某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罗某殴打原告之行为,致其右眼失明,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罗某赔偿其医疗费25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1250元、误工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445414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8月28日,因惠某甲与被害人魏某之前有矛盾,惠某甲(已判刑)、惠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罗某在澄某县某八路“老罗家饸饹店”门口对被害人魏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魏某身上多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魏某伤情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8月28日,澄某县公安局某关派出所接报警称,魏某在澄某县八路“老罗家饸饹店”门口被惠某甲(又名惠二某)带领几名男子用棍棒、匕首打伤,经鉴定为轻伤,澄某县公安局即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告人罗某供述:2012年8月28日下午,他与惠某某、惠某甲、杨某某坐出租车到八路“老罗家饸饹店”附近,与一名叫“猪吝”的男子会合,过了一会,看见魏某从“烙蒸擀面皮”店内出来,他们就到马路对面的面包车上拿出四根洋镐把,其余四人拿洋镐把打魏某,他用脚在魏某身上踏,后他们几人分头离开现场的事实;
3、被害人魏某陈述:案发当日,他与刘某、闫某在八路面皮店吃饭出来,惠二某拿着洋镐把领着几个人到他面前朝他身上打,其他人也用洋镐把、匕首在他身上乱打,后他晕倒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
4、证人惠某甲(又名惠二某)证言:2012年8月28日下午,因他与魏某之前有矛盾,他与惠某某、杨某某、罗某在八路“老罗家饸饹店”门口附近,用洋镐把将魏某打伤,后他们分头离开现场,洋镐把被惠某某扔在去王庄的路上的事实;
5、证人惠某某证言:2012年8月28日下午,惠某甲带他与杨某某、罗某在八路“老罗家饸饹店”门口,用洋镐把将魏某打伤,后他们分头离开现场,去王庄的路上他将洋镐把扔在路边的事实;
6、证人杨某某证言:案发当日,他与惠某甲、惠某某、罗某、外号“猪吝”的男子在八路“老罗家饸饹店”门口用洋镐把殴打魏某的事实;
7、证人张某、闫某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日,他二人与魏某在八路面皮店吃饭出来,名叫“某某”的男子和其余几名男子用洋镐把殴打魏某的事实;
8、伤情照片、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魏某因被他人打伤致全身多处骨折(陈旧性骨折除外)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澄某县人民法院(2013)澄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判处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10、办案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另案处理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二)2015年2月19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澄某县古徵街三路以某“美林公馆”KTV消费期间,因误入演艺化妆室,被“美林公馆”工作人员误认为是小偷,与“美林公馆”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罗某乘车到“美林公馆”门口,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某持洋镐把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及右眼打伤。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
同时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眼内炎、右眼眶壁骨折、左眼弱视,共花费医疗费23764.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19日,澄某县公安局某关派出所接110指令:号码为18992327226用户报警称,“美林公馆”KTV有人打架,民警到达现场,受害人王某某已送医救治。经初步了解,王某某喝醉酒走进演艺化妆室,被服务生发现并误认为是小偷,双方发生拉扯、争吵。后“美林公馆”保安罗某赶到现场,在“美林公馆”门口的马路上用洋镐把将王某某头部及右眼打伤。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澄某县公安局即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告人罗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2月19日晚,他到“美林公馆”上班时,看见三个中年男子喝醉酒在门口吵闹,他进到店内,听店内工作人员说外面有人闹事,老板陈某给他说让他出去拦着闹事的人,他出去后和门外的人发生争执,被人拉到店内监控室,过了一会他拿着一根洋镐把出去,先在王亚某身上打,后又追打王某某,用棍子在王某某身上乱抡了几下,后被人拉开,他就拿着洋镐把进店了,忘了将洋镐把放到哪儿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他与王某某、杨某到“美林公馆”KTV消费,期间因他上卫生间误入店内员工化妆间,店内工作人员将他误认为小偷,双方发生争执,他们离开“美林公馆”大门向西边走时,来了一辆出租车,罗某及其余三个人从车上下来,将他们三人拦着不让走,并围攻他们,罗某拿一根木棍在他身上乱打,他感觉一个硬物打在他右眼部,后失去意识,醒来时就在医院的事实;
4、证人鱼某某证言证明:她系“美林公馆”大堂经理,案发当日,店内工作人员手机丢失,认为是来店消费的顾客王某某所拿,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拉扯,后她将争执双方拉开,过了一会儿,她在大门口看见罗某与王某某争吵,旁边的人将他们拉开后,罗某回到店内,几分钟后罗某从店里出来,手里拿着一根洋镐把要去打王某某,旁边的人没拦住,罗某就用洋镐把在王某某身上打,打了一会被旁边的人拉开,他从罗某手中将洋镐把夺下,递给旁边工作人员,具体是谁没记住,后对方乘坐出租车离开的事实;
5、证人孙丽某(又名孙小毛)证言证明:事发当晚,他在在“美林公馆”等妻子鱼某某下班,期间,店内工作人员手机丢失,认为是喝醉酒的顾客王某某所拿,双方发生争执,拉扯到大门口时,罗某与另一小伙坐出租车来了,下车后问怎么回事,醉酒男子就骂罗某,罗某就回到店内拿了一根洋镐把出来,准备打醉酒男子,对方的一个人上来拦罗某,罗某将其推到一边,用洋镐把在醉酒男子的头上打,后旁边的人将他们拉开,让对方乘出租车离开的事实;
6、证人刘文某证言证明:他系“美林公馆”工作人员,案发当晚,他在店内上班,经理鱼某某给他说,有一顾客在演员更衣室偷某西,让他过去看看,他过去后,得知店内主持人“强哥”手机丢失,认为是醉酒男子拿的,双方发生争执,醉酒男子与店内服务生王某相互拉扯,一直出了大门口,在门口碰见罗某,罗某问怎么回事就走向醉酒男子,醉酒男子骂罗某,他将他们拉开,罗某就到店里拿了一根洋镐把在醉酒男子的头上打了两下,醉酒男子头上就流血了,与醉酒男子同行的人来阻挡,罗某用洋镐把打了对方手臂一下的事实;
7、证人李龙某证言证明:他系“美林公馆”工作人员,案发当晚,他在店内上班,11时许,他听见更衣室有争吵便过去看,看到保安刘文某、经理鱼某某和一个醉酒顾客争吵,让顾客把手机拿出来,后手机在柜子被找到,另外两个顾客就将醉酒的顾客拉走,在大门口,保安罗某与醉酒男子一行发生口角,罗某就到店内拿了一根洋镐把在醉酒男子头上右侧打了两下,在另外两人身上也打了,醉酒男子头上流血的事实;
8、证人杨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晚,他与妻哥王亚某、王某某到“美林公馆”唱歌,期间王某某离开演艺厅(当晚王某某喝酒较多),他二人便去找王某某,后在更衣室找到王某某,听美林公馆工作人员说王某某拿了他们的手机,他在王某某身上找没找到,后手机在更衣室内纸箱找到,他们就准备带王某某回家。走到大门口时,从出租车上下来四个小伙,其中一个小伙带摄像机拿出记者证,他就上前跟拿摄像机的小伙说话,另一个小伙就进到美林公馆拿了一根洋镐把出来打王某某,他用胳膊阻挡时被打了两下,王某某的头部被打了,右眼被打伤的事实;
9、证人王亚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晚,他与妹夫杨某、弟弟王某某到“美林公馆”唱歌,期间王某某去上卫生间,他二人便去找王某某,后在化妆室找到王某某,“美林公馆”工作人员怀疑王某某拿了他们的手机,便与王某某发生争执,他给对方解释,杨某在王某某身上检查没找到手机,后手机在化妆间内找到,王某某就不乐意,要求对方道歉,双方为此继续争执,他们就向外走准备离开,某出门,遇到四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身高体壮)将他们拦住,店内女经理和工作人员也过来,女经理就指着王某某说就是他,对方就将我们围住,有人就动手打他们,其中那个高胖男子拿了一根木棍过来,先打杨某和他,又用木棍打王某某的头部,打在王某某的右眼部,当时王某某脸上就流血了,双方就停了下来,他就扶着王某某拦出租车去矿务局医院,后转院到西安唐都医院的事实;
10、证人贺吴某证言证明:她系“美林公馆”工作人员,案发当晚11时许,她在店内吧台收银,店内灯光师李小某过来跟她说有人把主持人的某西偷了,她便到更衣室去看,店内主持人“光头强”、女歌手“薛某”和三个陌生男子在场,“光头强”说他的手机丢了,怀疑是其中一个男子拿了,后手机被找到,她让对方走,但对方喝多了,缠着不走,还把更衣室的门、门框和门锁弄坏了,店内工作人员便不让对方离开,让赔偿损失,对方三人向大门外走准备上车,被店内大堂经理拦着,让赔偿损失,就在上方争执拉扯时,内保人员“蛮蛮”拿着洋镐把跑来要打对方,她上前拦但没拦住,“蛮蛮”就拿洋镐把把对方打了几下,后对方乘出租车离开,另“蛮蛮”当天不上班,她不知道是谁叫“蛮蛮”来的事实;
11、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19日被人用木棍致右眼受伤的损伤程度应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应属七级的事实;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澄某县公安局某关派出所于2015年2月20日早9时30分对该案案发现场古徵街某三路马路南边美林公馆门口向西26米处的人行道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事实;
13、办案说明:澄某县公安局某关派出所对案发时罗某所持洋镐把进行寻找但未找到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男,汉族;
15、案发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证明:2015年2月19日晚罗某在古徵街某三路“美林公馆”外故意伤害王某某一案事发过程的事实;
16、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票据证明:王某某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3764.34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2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某故意伤害罪,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辩称其在故意伤害魏某一案中未用洋镐把殴打被害人,是采用脚踏之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被告人罗某在共同故意伤害魏某一案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造某附带民事诉讼人王某某人身损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23764.34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41784.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他项目过高部分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直接物质损失共计41784.3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纯 审 判 员  王建宏 代理审判员  刘亚某

书记员:张斌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