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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渭南市华州区下庙镇。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渭南市华州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渭南市华州区莲花寺镇。2017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华州区看守所。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其妻闫某某在渭南市华州区东胜阳光小区十字口西北角城建局划分的摊位卖油炸馍、手抓饼时与卖手抓饼的被害人党某某双方因所卖早点种类相同遂发生争吵,被告人孙某用笊篱打在党某某头部,党某某用不锈钢铲打在孙某左面颊,造成孙某左面颊流血(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孙某之妻闫某某随即上前劝阻,党某某手持不锈钢铲向孙某跟前扑打,孙某遂端起自己摊位上的热油锅向党某某泼油,党某某看到孙某欲向自己泼油,拉住闫某某避让。被告人孙某将热油泼向党某某,造成党某某、闫某某身上多处被热油烫伤。经鉴定: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到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加之被告人未能理智的处理,另外一名被害人对其表示了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孙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12689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324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151221.78元。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党某某经营手抓饼摊点,被告人孙某经营手抓饼时曾从党某某处购进过手抓饼的原材料,因感觉质量不好再没有购进。之后二人在县城摆摊遇到时还发生过口角。2017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和妻子闫某某在渭南市华州区东胜阳光小区十字口西北角城建局划分的摊位经营油炸馍、手抓饼时,被害人党某某在没有划分摊位的情况下在孙某摊位东侧的道沿下卖手抓饼。党某某没有摊位又系同业竞争,被告人孙某让党某某挪走,党某某不挪并谩骂进而引起双方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孙某用笊篱打在党某某头部,党某某用不锈钢铲打到孙某左面颊,致孙某左面颊流血(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孙某之妻闫某某上前劝阻,党某某仍向孙某跟前扑打,孙某见党某某与其妻闫某某相互拉扯,端起摊位上的热油锅欲泼向党某某,并让其妻躲开,党某某拉住闫某某躲避。被告人孙某将锅中热油泼向党某某,造成党某某、闫某某身上多处被热油烫伤,被告人孙某自己也被溅出的热油烫伤。经鉴定: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闫某某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2017年9月13日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口头传唤被告人孙某至该局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在受伤后先在渭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后转至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7月26日),诊断为:全身多处热油烫伤25%浅Ⅱ°4%深Ⅱ°10%Ⅲ°11%。共花费医疗费126897.78元、交通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144721.78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证明,2017年6月6日8时许,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杏林派出所接110指令称,东胜阳光小区西十字口发生打架,要求出警。民警处警后,发现孙某、闫某某、党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当日14时许,孙某来该所陈述了打架的情况。9月13日将孙某口头传唤至该局接受讯问,孙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被害人党某某陈述、告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6月6日7点左右,她骑三轮车到东胜阳光小区西边十字口的西北角道沿下摆摊卖手抓饼。当时孙某和他媳妇的摊位摆在西北角道沿上,她开始吆喝三元一个手抓饼,孙某说五毛进的手抓饼,她没理会。过一会,她听到孙某给城管打电话之后就骂她,她就还嘴。这时,孙某拿笊篱朝她左肩、左上臂、头上打,笊篱打成两半扔在地上。她就用烙饼的不锈钢铲朝孙某左面颊打了一下,孙某脸流血了,孙某媳妇走到她跟前将她双手抓住说不要打他男的,俩人退到道沿下面,这时孙某对媳妇说走开,要向她泼油。他媳妇往开躲时,她拉着他媳妇,谁知他媳妇往旁边一躲,孙某把热油就泼到了她上半身及他媳妇身上。她的双臂、上身胸前被油泼伤。她拉住孙某,叫拨打110没有人打,她就用旁边段某某的电话打报的警,并把打断的笊篱和不锈钢铲交给了警察。事发时是第二天在那摆摊,她和孙某的媳妇都卖手抓饼,她是流动摆摊,孙某嫌她摊位摆在他们旁边影响他们生意所以俩人开始谩骂。之前俩人就认识,在公园门口有一次俩人因为都卖手抓饼吵过一次嘴。证明对被害人党某某告知自己的伤情鉴定结论及孙某、闫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并辨认出不锈钢铲、笊篱、不锈钢锅及被告人孙某,均无异议。(3)被害人闫某某陈述及谅解书证明,2017年6月6日,她和老公孙某在东胜阳光小区门口十字西路北的摊位点设的摊位卖手抓饼。早上6点多,一个女的也来卖手抓饼,摆在她摊位前面。8点多时,女的开始骂他们,还用手里烙饼的铲子朝她老公的脸上打了一铲子,当时就出血了,女的还要再拿铲子打,她就上去拉这个女的衣服,这个女的一手拉住她衣服,另一个手拿的铁铲准备打她,她老公就把油锅端起来说叫她让开,这女的还拉住她不放,这时孙某端起油锅朝这个女的泼了过去,油泼到这个女的和她身上,孙某的右手也烧伤了。女的脖子以下胸部被油烫伤,她右肩部被油烫伤。她对丈夫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4)证人孙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她在东胜阳光小区入口处西北角摆摊卖豆浆,卖炸菜夹馍的小伙子也正常出摊。一个新来的卖手抓饼的中年妇女将自己的摊子摆到炸菜夹馍小伙子东边的路沿下,挡了一部分炸菜夹馍小伙的生意而且故意将早点价格压到3元钱,严重影响了炸菜夹馍小伙的生意,因此双方发生争吵。卖手抓饼的中年妇女不停的辱骂小伙,小伙忍不住拿起摊位上的笊篱砸向中年妇女,笊篱砸断了。中年妇女随手拿做饼子的铁铲打到小伙左眼下方,小伙脸上就流血了,中年妇女还拿铲子在小伙脸上拍了好几下,小伙媳妇便上前拉妇女,两个女的便拉在一起,小伙让他媳妇往边走,中年妇女还拿的铲子往小伙跟前走,小伙就拿起自己摊位上的油锅,中年妇女看到小伙端油锅,就把小伙媳妇衣服拉住,小伙让媳妇让开,他媳妇被妇女拉的衣服跑不开,小伙将锅内的油泼到中年妇女身上,也泼到自己媳妇身上。泼完后双方停手了,妇女就报警了。锅里应该有一锅底油的样子,油应该不是很热。辨认笔录证明经孙某某辨认出泼油的孙某,孙某妻子闫某某及被害人党某某。(5)证人范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她在孙某摊位西边卖手抓饼。当时早上7点多,一个女的骑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孙某鸡大排油炸馍摊位前面开始营业。孙某让女的挪走,女的不挪,双方就骂开了。互骂了十几分钟,男的手里拿的笊篱,女的拿的铲饼的铲子转到男的跟前,边骂就用手里的铲子在孙某脸上捅了一下,她看男的脸上出血了,孙某老婆过去拉这个女的,然后孙某端起摊位上的油锅往女的身上泼过去,当时就把女的面部和围裙上泼的都是油,之后女的借旁边摊主手机报警了。发生此事的原因是两家生意有冲突,男摊主不让女的在那摆,女的不挪,就为这先骂后开始打架。辨认笔录证明经范某某辨认出泼油的孙某,孙某妻子闫某某及被泼的党某某。(6)证人时某某证明,2017年6月6日早上八点左右,她和平常一样卖早点,路对面卖油炸馍的孙某和一个卖手抓饼的女的因为摊位的问题嚷了起来。她没有听清具体嚷啥。过了大概两三分钟后她看见孙某脸上都是血,卖手抓饼的女的身上有油,明晃晃的,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7)证人牛某某证明,2017年6月6日早上8时左右,他摆摊卖菜夹馍,可能是因为摊位问题,炸菜夹馍的小伙和手抓饼的中年妇女发生打架。他看见小伙子脸上有血,手上端的炸菜用的油锅和中年妇女在吵,其他就不知道了。(8)证人段某某证明,他在东胜阳光小区西边的十字路口西北角摆摊卖早点。早上8点左右,他东边卖油炸馍的男的和他村的党某某发生打架,听人说是因为摊位的问题。卖油炸馍的男的一直都在这卖早点,党某某当天是第一天来这里卖早点。之后党某某到他跟前借手机,说她和卖油炸馍的男的打架了要报警。他看党某某全身上下都是油,皮肤泛红,他问党某某身上的油是咋回事,党某某说是被卖油炸馍的男的拿油泼了,党某某打完电话就走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9)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扣押物品及清单证明,从党某某处扣押不锈钢铲;从孙某处扣押炸馍使用的笊篱、不锈钢锅。(10)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华州康美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证明被害人党某某全身多处热油烫伤25%浅Ⅱ°4%深Ⅱ°10%Ⅲ°11%。被告人孙某沸油烫伤1%Ⅱ°右前臂部;左鼻颊部裂伤;被害人闫某某热油烫伤5%深Ⅱ°全身多处。(11)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笔录证明,被鉴定人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鉴定人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2)渭南市华州区综合执法局证明材料证明,孙某于2015年10月10日向该局备案在毓秀路东胜阳光售楼部人行道3*3m处设立早餐摊位;同时未查询到关于党某某在该处设立早餐摊位相关资料。(1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渭南市华州区杏林镇毓秀路与东胜新街十字西北角人行道上。并提取了不锈钢铲和木把笊篱。(14)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党某某因摆摊和孙某发生谩骂后二人打架,对党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15)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孙某及被害人闫某某、党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被告人孙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16)被告人孙某供述、告知笔录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7年6月6日早上5点多,他和媳妇来到东胜阳光小区西边十字口的东北角城建局指定的摊位卖早点,他卖鸡大牌油炸馍,媳妇卖鸡蛋灌饼和手抓饼。6点40分,来了个女的将三轮车停在他摊位东边二米左右的道沿下也卖手抓饼。这个女的嘴里不停的骂,骂的话比较难听,7点10分左右,他让女的不要在骂了,女的说她就骂,他能咋样,他说你再骂就给城管打电话,之后就假装拿手机拨打电话,女的嫌他打电话,就拿手里烙饼的不锈钢铲朝他左脸抡了一下,当时他脸流血了,他顺手拿笊篱朝女的头上抡了一下,笊篱的铁丝网掉到地上,木把在他手里,他扔到地上。他见女的又要用不锈钢铲抡他,他用左手挡住,踢了女的一脚,女的又拿不锈钢铲往他跟前扑,他媳妇从摊位上跑过来把女的从身后抱住,女的还不停地骂,并把他媳妇的胳膊一甩抓住他媳妇的手腕,还说今天把他弄死,女的一手拉他媳妇,一手拿的不锈钢铲朝他跟前扑,边扑边骂,他满脸血也很生气,他就把摊位上的油锅端起来,女的还往前扑,他就端着油锅朝女的身上泼去,油也溅到他媳妇身上。旁边的人劝不要打了,之后警察就来了。之前他卖手抓饼从这个女的这进过货,之后不进货了,女的对他有气,每次都骂骂咧咧。他朝女的泼油时,锅里有一斤左右的油,温度大约50-60度的样子。他想着不会泼到他媳妇,那女的应该是下意识的将他媳妇拽了一下去挡他泼的油,他媳妇身上也被油溅到了。证明对被告人孙某告知自己的伤情鉴定结论及党某某、闫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并辨认出不锈钢铲、笊篱、不锈钢锅及被害人党某某、打架的现场,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一案由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党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翼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代理人、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党某某之前做生意发生过口角,此次又因党某某在没有划分摊位的情况下在孙某摊位附近摆摊,同业竞争再次引发矛盾,党某某对孙某谩骂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害人党某某将被告人孙某脸部致伤,被告人孙某用热油泼被害人党某某,致被害人党某某重伤,其妻子闫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党某某的行为对案件的发生、发展有一定的责任,结合各自在案件中的作用,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民事没有赔偿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党某某经济损失115777.4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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