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男,194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系被害人李某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喜,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住大荔县。
附带民事原告人段某某,女,194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龙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义,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
附带民事原告人段某玲,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军龙之妻。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1967年7月5日出生,住大荔县安仁镇小坡村三组。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龙之女。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1,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龙之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1948年3月14日出生,住大荔县。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2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买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渭南市东风大街与西四路十字向南100米。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段某某、段某玲、李某、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喜、张某义、段某某、雷某星、附带民事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韩某昌所有的捷达牌小型轿车,沿31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KM+150M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李某龙驾驶的无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被告人韩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场等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同时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76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31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x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龙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无牌雅马哈10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
2、被告人韩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持C1型驾驶证,具有驾驶该车辆的相应资质。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韩建昌。
3、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
4、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韩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5、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所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6、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76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为,韩某某,男,1995年2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大荔县。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党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5日20许,李某龙到党某家借走摩托车就回家去了。
2、证人韩某昌的证言,证明韩某昌当时在家里,接到他儿子韩某某的电话说开车把人撞了。韩某昌到了之后,赶紧打120,再打110报案。120来后一看伤者说人不行了,没有抢救的价值,然后就走了。过一会交警大队来人,在现场勘查之后就将韩某某带到交警大队去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25日20时40分,韩某某开车沿着大朝路行驶。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距离大约有150米左右。韩某某觉得摩托车能过去,所以就向左缓慢转弯,但还是相撞了。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就赶紧打110报警,也打了120。120来后说人已经死了,然后就走了。韩某某就一直在现场等着直到警察来。
(四)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经大荔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龙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根据死者损伤呈内重外轻特征,分析死者李某龙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经大荔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号检材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与2号检材无号牌白色“雅马哈”牌100型两轮摩托车确已接触;两检材接触时,行驶方向为相对方向。
3、车速鉴定意见书,证明轿车车速为22.1km/h;摩托车车速为53.9km/h。
(五)勘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312县道7KM+150M(新关村加油站西侧)。
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
1、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韩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所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3、大荔县朝邑镇堤浒村村委会证明及各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段某某、段某玲、李某、李某1与被害人李某龙系父母夫妻子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证明查明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于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额内承担赔偿1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的请求,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不出财产损失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韩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因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韩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故本院不再涉判。
综上,为了惩罚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段某某、段某玲、李某、李某1因李军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党树兴 人民陪审员 左剑波 人民陪审员 雷武国
书记员:刘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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