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5刑初3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某。2017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华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新龙,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诉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将其妹之子郭古翊从杏林镇三溪村家中带至其家南边的地里玩耍,因对其妹夫郭某甲怀有不满情绪,当即产生杀死郭古翊报复郭某甲的念头,遂从路边取了瓦片、水泥砖块击打郭古翊的头面部致其死亡,后将郭古翊尸体抱至高速路护栏外侧后离开现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在案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古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将其妹古某甲之子郭古翊(出生于2013年1月17日),从位于渭南市华州区杏林镇三溪村的家中领出,带至其家南边的地里玩耍。被告人古某某因对其妹夫郭某甲怀有不满情绪,随即产生了杀死郭古翊报复郭某甲的念头,遂从路边的瓦堆取了一片瓦片对郭古翊的头部击打,后又拾起一块水泥砖块继续击打郭古翊的头面部致其死亡。后被告人古某某将郭古翊尸体抱至附近高速路护栏外侧后离开现场。2017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古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郭古翊系头面部遭受钝器多次击打造成大量出血,颅骨骨折,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古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分裂型障碍。古某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华州区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载明,2017年11月15日晚9时40分,郭某甲到杏林派出所报警称:自己的儿子郭古翊晚上7点左右被其妻姐古某某带出门后一直未归,随后杏林派出所民警出警连同郭某甲一起寻找郭古翊下落,随后发现古某某一个在路上行走,便上前询问郭古翊下落,古某某精神恍惚并称不知道郭古翊下落,后在行至三溪村高速涵洞上方(964公里+440米,西安方向护栏外侧)时发现郭古翊尸体。2017年11月16日早7时,公安干警对现场勘验时发现,在古某某家后面的空地处有大量喷溅血迹和带血砖头、瓦片,并发现郭古翊只有头部、面部有钝器伤,其余地方没有碰撞痕迹,推断郭古翊为他杀。公安干警立即在古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带至公安局,古某某对杀死郭古翊的事实供认属实。2、证人古某甲(被害人郭古翊之母、被告人古某某之妹)证明,2017年11月15日下午5点30分,我把孩子郭古翊接到我经营的“一佳学堂”,我爸古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我姐古某某不见了,我就带着孩子回到三溪村和我父亲找古某某,后在卫生院找到了,古某某因为血糖低大夫给她开了药。古某某平时特别喜欢我孩子,她当时说想让孩子陪她说会话,我当时不同意,因为古某某最近的精神状态不好。后来我爸也说把孩子留下来,我想有我父母照顾孩子应该没有啥问题,我就把孩子留下来了,这时应该是下午6点左右。当时郭古翊上身穿毓秀幼儿园红色校服外套,内穿黄兰格毛衣、绿色秋衣;下身穿毓秀幼儿园红色校服裤子,黑色保暖裤,绿色平角内裤,脚穿黑色休闲鞋。到了晚上7点半时,我爸给我打电话说古某某把郭古翊领出家了,不知去哪儿了,我就和我父母、我丈夫郭某甲在华州区街道找古某某和郭古翊。晚上9点多我们报了警,并且在微信朋友圈发了孩子的照片、信息寻找孩子。晚上9点半时有一个手机为1599166****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渭南到西安的高速上在8点半左右看见一个穿红棉衣的人要轻生呢,因为当天古某某穿了一件红色羽绒服,一条黑色裤子,一双黑色雪地靴,我觉得这个人描述的特征有点符合古某某的穿衣特征,我就让郭某甲和他几个伙计开车上高速找人。后来郭某甲说孩子和古某某都找见了,我听他说古某某在高速路快到南沙服务区找到的,郭古翊是在距离南沙服务区一段距离的高速路栏杆外面发现的。我和郭某甲就跟着120车去了第三人民医院,后来我孩子就死了。3、证人郭某甲(被害人郭古翊之父、被告人古某某之妹夫)证明,其丈人古某乙、朋友李向楠在高速路边的护栏外看见孩子,孩子头朝北、脚朝南在路边仰面躺着,手在头上放着自然弯曲,另一只手放在身体旁边。孩子上身穿着绿色秋衣,秋衣已经被掀到胸口露出肚子,下身穿着毓秀幼儿园的校服裤子,脚上穿着黑色的鞋。校服外套和淡黄色的毛衣挂在躺的地方旁边的树枝上。孩子额头上有三道竖着的皮翻开的伤口,额头上有血迹;右边脸是红肿的;脖子上有红印子。我将孩子抱在怀里,孩子基本上已经没有什么生命迹象了。我们打了120电话,半个小时后我们到了第三民医院,孩子没有抢救过来。到了第二天我哥郭华升来到我孩子出事的现场,感觉情况不对,我们又再次报警了。当时我们在快到南沙服务区的高速路边找到了古某某,她穿大红色羽绒服外套,裤子和鞋子啥情况记不清了。我问她为啥会在高速公路上,她说郭古翊想看汽车,就带着他翻过高速护栏上到高速看汽车来了。我问她孩子在哪儿,她说孩子在高速的北侧,县体在哪儿她说不清楚。证人古某乙、李向楠(郭某甲之朋友)证明找孩子的过程同郭某甲的证言一致。4、证人党某甲证明,2017年11月15日20时57分我开车去西安,在刚上华县高速向西安方向的400-500米处的第三车道看见一个穿红色长款羽绒服的女的站在车道中间,我感觉他要轻生,我就拨打了122电话。到汉城服务区我看手机朋友圈说有个娃和穿红衣服的女的不见了,我感觉这个信息和我看见的那个女的挺像的,我就把电话打过去,把我看见的情况给对方说了。我的电话是1599166****。5、证人杨某甲(郭某甲之朋友)证明,我晚上通过手机微信朋友圈知道郭某甲的儿子失踪了,后郭华升给我说郭某甲儿子找到了,刘辉给我说郭某甲儿子在县医院死亡了。早上听说郭某甲去了渭南,我、赵少宁、李欣、刘军、郭华升就说开车到渭南看郭某甲还有什么需要帮忙的,我们开车从华州上高速往渭南走,在车上我们商量去发现郭某甲儿子的地方去看一下,后我们来到了三溪高速边发现娃的地方。我们看到高速路护坡的草有一条拖过东西被压过的样子,郭华升走到高速路下来南北方向的一条水渠发现了血。在野地东边的墙跟前有一条粉红色的围巾,旁边有一个口罩,围巾和口罩下边还有一摊血,在附近的墙上还有一摊血。在发现围巾南边和西边有几块烂红瓦片,瓦片上也有血迹。血迹的具体位置是三溪村南边,东边有个养猪场,西潼高速北边,西北角是新盖的妇幼保健院的野地里。发现血迹的时间是11点到12点之间。后来郭华升给郭某甲打了电话说了这些情况,就打电话报警了。证人李欣、赵少宁、刘军(均系郭某甲之朋友)均可证明上述事实。6、证人马某甲证明,我家在杏林村耐四组,具体位置为西潼高速紧北边,离高速路大概五十米,西边是一块野地,东边没有人住,种的树,家门口前边是我自己的养猪场。从我家出来往水泥路上走有一堆红色脊瓦,往北走到三溪村,往南走到涵洞到我耐村三组。红色脊瓦是来狗家的,砖头和水泥块是我修猪圈打下来的。7、证人王某甲证明,2017年11月15日下午5点半左右,古某某到我卫生室说她肚子胀、便秘,我看她走路摇晃、没有精神,我给她量了血压,血压很低,我联系她妈宋某某,过了一会儿,她爸古某乙和古某甲及其儿子来了,我给古某某开了药他们就离开了。8、证人东某某证明,2017年11月15日晚6点40分左右,我在我村李国瑞家门口碰见古某某领着古某甲的儿子从巷道往东走,她还叫了声”叔”。古某某离过两次婚后变得“神神”的,一个人独来独往。9、证人徐某某(渭南市第三人民医院120接诊大夫)证明,2017年11月15日晚23时左右,我在华州区高速路东出口向西大约2公里,高速路北道下边处接诊过一个5岁左右的小男孩,额头有伤,双侧瞳孔散大固定,静动脉消失,口唇青紫,全身冰冷,已经没有生命迹象。我们进行了吸氧及相关急救措施,到医院后,告诉家属伤者无生命迹象,已无抢救必要,后将伤者送太平间。我到现场后,看见孩子父亲抱着娃,还有两个男人,再就是警察。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渭南市华州区杏林镇耐村四组马某甲家西侧田地内和西潼高速公路k964+400处北侧护坡上。并提取:沾附血迹的红色机瓦碎片两片、玉米叶上沾附血迹一处、中心部位有少许黑色短发的墙上血迹一处、现场地面草丛沾附血迹三处、沾附血迹的树枝一个、沾附血迹的红色围巾一条、荷花姑娘图的口罩一个、沾附血迹的红色砖块一个、沾附血迹的混凝土碎片一个、沾附血迹的玉米叶一个、沾附血迹的塑料袋两个、沾附血迹的童装校服上衣一件、沾附血迹的黄色毛衣一件。1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古某某对杀人的地点即位于华州区杏林镇三溪村家后面的空地进行了指认;同时指认了作案工具瓦片及砖块的来源地及抛尸地即高速公路上坡处。1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古某某对遗留作案现场的口罩、围巾进行了辨认。13、确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古某某对作案工具水泥菱形块、瓦片进行了确认。并经当庭辨认属实。14、检查笔录载明,2017年11月15日晚10时许古某某被公安民警接到杏林派出所后,对其进行了人身和衣着的检查,其神情恍惚,左手北侧有点片状表皮剥落;右手掌有3处皮肤划伤呈条索状新鲜划痕;左手掌有两处新鲜皮肤划伤呈条索状。其上身穿的暗红色长款羽绒服前胸处有多处疑似血迹;上身内穿的保暖内衣前胸、两袖有大面积多处沾附及擦蹭疑似血迹;下身穿黑色裤子前档有多处沾附疑似血迹;所穿黑色棉鞋左右脚处有多处疑似血迹。并提取了衣服、DNA血迹、十指指甲。15、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华)公(司法)鉴(法医)字(2017)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分析说明:(1)致伤方式:尸体检验发现死者郭古翊头面部有多处创口,其创缘不齐,创角较钝,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创深达骨质。其中,右前额部可见三处挫裂创,左前额部可见二处挫裂创,均深及头皮全层,可见颅骨外露.双眼周青紫肿胀,两颧部皮肤挫伤、青紫肿胀;鼻部可见小片状皮肤挫伤,鼻骨下段可触及骨折,口唇肿胀,右侧口角可见星芒状挂裂创,上颌四颗牙齿脱落,周围牙龈撕裂。下唇、下领可见皮肤挫裂创,均为钝器多次打击所形成;其颈部大面积的皮肤擦挫伤,为颈部遭受钝器损伤所形成。(2)死亡原因:郭古翊头面部遭受钝器多次打击,造成皮肤多个创口,多深及颅骨,右侧额骨、颅骨可见骨折线,颅底可见骨折线.而胸腹部体内脏器未见损伤和病变,结合现场发现的大量血透和死者系幼童的年龄特点,死者系头面部遭受钝器打击,造成大量出血、颅骨骨折等引起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综上所述,死者郭古翊系头面部遭受钝器多次打击造成大量出血、颅骨骨折,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鉴定意见:死者郭古翊系头面部遭受钝器多次打击造成大量出血、颅骨骨折,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16、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物)字(2017)120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载明,(1)现场提取机瓦碎片上可疑斑迹、现场提取砖块上可疑斑迹、现场提取混凝土碎片上可疑斑迹、现场提取玉米叶上可疑斑迹、现场提取墙面上可疑斑迹擦拭物、现场提取塑料袋上可疑斑迹、提取嫌疑人古某某红色羽绒服上可疑斑迹均检出入血,且与受害人郭古翊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率为2.51×1021。(2)现场提取口罩内层口鼻处布片获得STR混合分型结果,。包含受害人郭古翊血样与嫌疑人古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结果,不排除该混合样品来源于受害人郭古翊与嫌疑人古某某。17、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洛科鉴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39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载明,分析说明:(1)据送检材料反映被鉴定人古某某由于两次婚姻失败精神受到刺激,见人不说话、独来独往,怀疑有人跟踪她、监视她,猜疑,有时脾气暴躁、语无伦次、打家人等,但未就诊过专科医院。同监室人员及管教反映其羁押期间走路摇摇晃晃的,说话反应慢一点,其他的都挺正常,能正常交流。在本次精神检查中被鉴定人接触交谈合作,答话切题,思维条理性可,逻辑性较差,检查时除存在猜疑及偏执观念外,无幻觉、妄想存在,注意力集中,情感反应协调性尚可,情绪波动较明显,意志活动无明显改变,自知力存在。根据国际精神疾病分类标准第十版(ICD-10)诊断标准应诊断为分裂型障碍。(2)被鉴定人古某某在作案时意识清楚,以古怪行为及异常思维和情感为特征,无明确和典型的精神分裂症表现,仅存在偏执观念、猜疑,其对客观事物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存在,自我保护意识存在,结合《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评分45分,参照精神障碍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第5.1.1条,故在作案时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1)古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分裂型障碍;(2)古某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8、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古某某出生于1987年1月14日;被害人郭古翊出生于2013年1月17日。19、谅解书载明,被害人之父母郭某甲、古某甲对被告人古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古某某从轻处罚。20、被告人古某某供述,2017年11月15日下午,我和我爸我妈在家,后来我妹子古某甲把仔仔从幼儿园接到家中,因为古某甲要到补习班上课便把仔仔放到家中,因为仔仔在家中爱玩手机,我为了不让仔仔玩手机就领着他到外面玩,当时出去的时候天已黑了。我平时爱一个人到比较安静周围有花草的地方,便把娃领到了我家后墙外面的空地处,我一个人站在仔仔旁看他耍。在这过程中,我想到仔他爸华锋平时控制我的种种情节,我就非常生气,再看到仔仔是华锋的儿子,脑子就想不通我凭啥受华锋的欺负,我就想报复,给华锋一个教训。我就在不远处的放了几层瓦片的地方,拾了半块瓦片返回到仔仔耍的位置,我左手把仔仔一抱,右手拿的瓦片走到了砖墙处把仔仔放到地上,我站着面对面对着仔仔,我举起瓦片的手朝仔仔的头部额头处猛砸了几下,头上全是血,仔仔就倒地一边喊叫我姑姑一边在地上滚来滚去。我接着用双手虎口处抓着仔仔的脖子,使劲的勒着他脖子直到仔仔不说话为止。我看见右边有一堆砖块,还捡了一块菱形的砖块在他的额头上砸了一下。我坐在仔仔旁边,地上都是血迹,脑子很乱想着之后面对家里人,过程中,我把手上沾的血迹摸到了砖墙处。过了几十分的时间,我想到把仔仔放到高速上给大家撒谎是被车撞死的,我便把仔仔抱到东南方向的高速桥洞,顺着桥洞旁的斜坡处,一手抓着地上的草:一手抓着仔仔的衣服向高速上爬,手掌被划伤,衣服上部是土到了护栏外斜坡处,我把仔仔放到了地上,头朝北,腿朝南侧卧着,头上都是血(身上有没有血我没有注意到),他还微弱的喊我:“姑姑”。当时手还有反应,我把他的校服上衣及里面的毛衣脱掉检查了下身上还有没有外伤,之后我就把毛衣和校服上衣盖到了仔仔身上。我一个人上了高速朝西走走停停,想着咋以后面对家里人。时间过了几个小时我走到南沙停车区北区西边不远处被警察和家里人发现,我就给他们说仔仔被车撞了。打仔仔的瓦片是红色波浪形半块瓦片,打完仔仔后我瓦片扔到了我家后墙外的空地处。作案时我上身穿长款枣红色连帽瑕线服,下身黑色裤子,黑色短靴。羽绒服和鞋子我在家里放着,裤子我身上穿着。案发时我没有带手机,我的手机是一部白色OPPO手机。我带仔仔出去时没有给我爸我妈说,他们应该知道是我把仔仔带出去的。2008年,郭某甲和我妹子古某甲结婚后,处处针对我,欺负、控制我,尤其前段时间,我在城南我家开的水产店整理货时,他到了店不让我整理货,我心想这是我家开的店,他凭啥指挥我,是不是想霸占我家的财产。我父母年龄大,我妹子也不拿事,我不能任由他摆布控制,越想越气,这几天我脑子都是他欺负我的场景。昨天我看到仔仔的时候.我就想他儿子,要报复让他以后觉得我不好欺负,作案当时我也没有想太多,脑子都是我妹夫郭某甲欺负我,控制我及我家里人的场景,心里越想越想报复,我才动手打仔仔,让华峰以后不能欺负我。21、关于证明被告人古某某精神状态的还有以下相关证据:(1)证人古某甲(被害人郭古翊之母、被告人古某某之妹)证明,古某某在两次失败婚姻后总是在疑神疑鬼,最近加重了,我认为她精神出问题了。一个月前我给她介绍了对象,她说我在害他,我妈替我说了两句话,她和我妈打起来了;一个星期前的凌晨4点多,古某某觉得挪了她床的位置,想不通要自杀,喝了一瓶多麦片.我和我妈就把她往医院送,古某某在家里发疯了一样打我妈,到了医院她不配合打针,我压着她让她接受治疗,她就打我,说我在害她。这事后我再问她打人的事,她竟然说没有一点印象。前两天我回娘家,古某某给我说她吃药了活不长了,让我把家里照顾好,她说家里有监控随时都在监视她,她拿出一张纸,在纸上写字,写一点拿红塑料袋把字遮一点,说不能让人看见有人有害她。她说有什么事就让我在纸上写,不然别人会看见,我觉得古某某的精神出问题了。我对我姐没有任何纠纷,总觉得她可怜,在生活上对她多照顾一些,她觉得我过得比她好,照顾她是对她的炫耀和刺激。古某某对郭某甲有意见,因为我爸从郭某甲开的水产店拿货,郭某甲给的是市场价格,古某某觉得郭某甲不应赚岳父的钱,说明郭某甲不是对我好。古某某因为和第一个前夫的孩子没有在身边,特别喜欢郭古翊,他和郭古翊没有矛盾。我和郭某甲除了古某某外没有和别人有矛盾。(2)证人郭某甲(被害人郭古翊之父、被告人古某某之妹夫)证明,我和古某某于2009年认识一直走的不近,她脾气很怪容易发怒,后来古某某经历了两次失败的婚姻后脾气就更怪了,老是怀疑一些无端的事情,老是觉得别人在伤害她的利益。我听我媳妇说古某某在一个星期前闹着要自杀。她最近的精神状态肯定有问题。我觉得我、古某甲和古某某没有矛盾。古某某对郭古翊很好。我和古某甲和别人没有矛盾。我丈人古某乙对郭古翊也非常好。(3)证人古某乙(被告人古某某之父)证明,古某某从小性格倔强,直到第一次婚姻失败后开始变得不喜欢与人交谈,脾气暴躁,老说有人跟踪自己,对家人开始不信任,有时怪笑,出门不打招呼,乱摔东西。古某甲一家三口和古某某没有矛盾,只是有时候古某某见到郭某甲会生气。古某某给家里安了监控,我想她是为了防我和古某甲。事发前后我不清楚监控是否开着。(4)证人宋某某(被告人古某某之母)证明,古某甲与郭某甲有矛盾,但没有正面冲突过。郭某甲做水产生意给我家也送货、收钱,古某某就埋怨,在我和晓娜面前都说过这事,嫌郭某甲赚我们钱了。古某某大约半个月前患有妄想症,老感觉有人跟踪她,她不敢走门前的路。她平时出门带一个粉红色的口罩,外面有卡通图案,还有一条红色一米长两边有穗子的窄围巾。(5)证人古某丙(被告人古某某大伯)证明,最近给古某某介绍对象没有成,我看她精神不正常了,大约10来天前还打了他妈和她妹子,还喝药自杀。(6)证人陶某某(系大荔县看守所女监室管理员)证明,古某某说话挺正常的,就是说话慢一点,动作慢一点。(7)证人王某乙(系古某某同监室人员)证明,古某某和人说话挺正常的。(8)证人同某某(系古某某同监室人员)证明,我感觉古某某走路摇摇晃晃,神情有点恍惚,其他倒挺正常。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古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古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无端猜疑,行凶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古某某杀人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古某某虽然在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在案发时,其确实患有精神疾病,且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被告人古某某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32年11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闵卫红审 判 员 党疆霞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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