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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杨某离婚案件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汉族,绥德县名州镇人,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徐某,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绥德县名州镇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强某,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在介绍人劝说、父母操办之下,于同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1993年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1999年生女儿。婚后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合,被告埋怨原告赚钱少,不给原告一分零花钱,经常无缘无故制造矛盾,辱骂、殴打原告,原告的手指曾被被告致伤,并骨折。后发展到随意辱骂原告父母,致原告父母无法与原、被告共居一院生活。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原告被迫于1998年与被告分居至今。2007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未果。2011年3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亦被法院驳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分居长达13年之久,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份: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
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第二份:绥德县人民法院传票。
证明目的:原、被告夫妻关系于2007年1月24日起就已破裂。
第三份:(2011)绥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1989年被告在辛店打工时与原告相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1992年腊月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5年5月10办理了结婚登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婚后双方根本没有辱骂、打架等情形,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女儿的出生日期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公婆已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两位老人住在外面的房子完全是为了生活上的方便等原因,与被告根本没有矛盾。原告从1999年后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每年很少回家居住,家庭日常开支、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作为一名家庭主妇,无任何生活来源,只能向亲友借款维持生计。原告系汽车驾驶员,每年大多数时间外出干活,双方并未分居。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夫妻分居长达13年之久不是事实。为了两个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011)绥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没有履行对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本院与原、被告子女的谈话笔录各一份。
证明目的: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原、被告于2011年起分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全部由被告一人负担。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被告认为未收到人民法院的传票,不予质证。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婚生子女的谈话内容与事实不符。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被告无异议,该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份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能与被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1989年被告在辛店打工时与原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农历十二月十一日,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5年5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现就读于榆林工业学校。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现就读于绥德县辛店中学。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从2000年起原告既不负担家庭日常开支,也不履行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2007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26日撤回起诉。2011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1)绥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几年后于1992年农历十二月十一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5年5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被告争吵、打架,与原告的特殊职业、原、被告聚少离多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只要原、被告及时沟通,正确认识到夫妻感情存在危机的根本原因,夫妻和好有望。且婚生子女正值接受教育的关键时期。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国禄

书记员: 刘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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