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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7月31日因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原横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2017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4日被横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横区检诉刑诉〔20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刘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内乘坐张某某、杨某某的无号牌五征三轮汽车沿S204线由横山区塔湾镇向靖边方向行驶,行至管家窑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该车驶出路外,致该车受损,王某某、张某某受伤,杨某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死者杨某某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1年又六个月至2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他对公诉机关的定罪无异议,自愿认罪。但他是残疾人,家庭情况特殊,还要照顾残疾的岳母。希望法庭能从轻判处,判处监外执行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其内乘坐张某某、杨某某的无号牌五征三轮车,沿S204线由横山区塔湾镇向靖边方向行驶,行至管家窑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将该车驶出路外,致该车受损,王某某、张某某受伤,杨某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7日,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无责任。同日,经陕西省横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另,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原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横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于2017年2月19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残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赡养张某甲(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养祖母、系被告人王某某岳母)至百年后,并一次性给付张某甲赡养费6万元,已全部交由石井村委代管代支,张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杨某某户口注销证明及土葬证明、刑事判决书、横山区百姓医院诊断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供了残疾证复印件一份、石井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王某某是残疾人,岳母张某甲也是残疾人,由王某某照顾,家庭情况特殊、经济困难,生活来源全靠王某某一人,希望能判处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王某某提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希望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并经社区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且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系亲属关系。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请求判处监外执行刑罚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王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春燕
审判员  安广慧
审判员  杨旺青

书记员:肖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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