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831刑初88号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X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横山区,汉族,小学文化。被告人邵某2018年8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子洲县公安刑事拘留,2018年8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9月21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询了被告人邵某的意见,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陕KB08**中型自卸货车,沿子洲县三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蹄沟镇刘家坪村桥梁弯道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陕BAE1**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会车时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后在送往医院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的死亡原因鉴定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经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调解处理,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A、姜某某的证言;子洲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车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过磅单;被害人张某某户籍信息、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谅解书;被告人邵某的侦查时的供述、户籍信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基于被告人邵某犯罪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处理,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的影响,被告人邵某具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可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进联人民陪审员 李锦贵人民陪审员 杜芳梅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婉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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