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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人,初中文化。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A5182Y∕冀AWY0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子段下行线1150KM+518M处时,因疲劳驾驶,车辆失控冲出路面仰翻于路外的绿化带内,致车上人员张某甲、张某乙死亡。经榆林市公安局高交三大队榆公交高三认字[2016]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承担责任。2016年6月27日经子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甲、张某乙的死亡原因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张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张某乙系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给被害人的家属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子洲县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06月25日6时9分许,榆林市高交三大队接子洲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称青银高速吴子段发生事故,高交三大队于次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图、现场照片证明,榆林市高交三大队于2016年6月25日6时55分至7时40分,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拍照,现场有张某甲、张某乙两人死亡,张某某受伤。现场留有牌号为“冀A5182Y/冀AWY09挂”的肇事车辆一辆,当日扣留,于2016年7月4日返还被告人张某某。
3、张晓龙的证言证明,他通过张某某的女婿张某得知张某乙出车祸死亡了。
4、张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26日,子洲县公安局交警队打电话告诉他说他岳父张某某出肇事了,司机张某乙和他的小舅子张某甲在肇事中死亡了。
5、尸体检验报告证明,2016年6月26日,榆林高交三大队委托子洲县公安局法医对张某甲、张某乙尸体进行检验,经检验,结果为张某甲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张某乙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
6、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6年6月25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乙均无责任。
7、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为A2驾驶证、行驶证在有效期限内,符合准驾车型。
8、调解协议、谅解书、苏丽琴证言的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乙和张某甲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他们的谅解,他们的家属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9、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适合社区矫正。
10、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
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彼此之间能互相关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发生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我国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又能委托其家属给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中,委托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是否适合社区矫正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适合社区矫正。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姬文卿 审 判 员  冯少华 人民陪审员  李锦贵

书记员:苏愿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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