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定边县公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以定检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本院报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诉机申请延期审理两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代理检察员高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付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借用张红伟的户头与定边县恒兴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373500元在盐池分公司赊销一辆2700型越野车(发动机尾号为026),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将该车抵押在内蒙古包头“国储池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将车辆登记过户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征名下,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又将该车辆卖到定边县“汪麻子二手车”门市。同日,内蒙古“国储池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被告人马某某逾期未支付贷款,将该车扣回。截至目前,马某某支付车款157204元,有216296元未支付。
2、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以375500元在恒兴源赊销一辆丰田2700型越野车(发动机尾号为987),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借用被害人王某的户头与恒兴源签订合同,截至目前,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车款152268元,尚有223232元未支付。
3、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以365500元在恒兴源赊销一辆丰田2700型越野车(发动机尾号为440),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借用被害人邹新林的户头与恒兴源签订合同,截至目前,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车款151930元,尚有213570元未支付。
4、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以368000元在恒兴源赊销一辆丰田2700型越野车(发动机尾号为852),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借用被害人张艳瑞的户头与恒兴源签订合同,截至目前,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车款173974元,尚有194026元未支付。
5、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以378000元在恒兴源赊销一辆丰田2700型越野车(发动机尾号为220),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借用被害人蒋某某的户头与恒兴源签订合同,截至目前,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车款186195元,尚有191805元未支付。
6、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以748500元(李某某支付首付款)在盐池恒兴源赊销两辆丰田2700型越野车(发动机尾号分别为708、934),同日被告人马某某将这两辆车以658000无卖给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4月10日、6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分别借用被害人王某全、张某某的户头与恒兴源签订合同,截至目前,被告人马某某支付两辆车款358536元,尚有389964元未支付。
7、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分别以380000元、37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支付首付款)在盐池分公司赊销两辆丰田2700型越野车(发动机尾号分别为780、945),被告人马某某将这两辆车分别以323000元、338500元卖给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5月28日、8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分别借用被害人付某某、赵海的户头与恒兴源签订合同,截至目前,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车款358585元,尚有396415元未支付。
8、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以386000元在盐池分公司赊销一辆丰田2700型越野车(发动机尾号552),同年4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将该车以390000元抵债给王某宏,同年9月9日被告人马红宙借用被害人董某某的户头与恒兴源签订合同,截至目前,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车款149385元,尚有236642元车款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向定边县恒兴源盐池分公司的销售员张某赫转账人民币120000元,经与所支付车款的收款收据核实,并没有此笔款,故应在总数额中减去此笔已付款项。同时被告人马某某向汪麻子退付现金3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向定边县恒兴源汽贸公司赔偿了300000元,并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共骗取丰田2700型越野车11辆,未支付车款为1941950元,被告人李某某共收购丰田2700型越野车4辆,未支付车款数额为666379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主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将所赊销的(车号为陕1831U)丰田霸道车以343000元的价格卖给郝某某(汪麻子二手车),后汪麻子二手车又以351000元的价格卖给尚某某。
2、收条,主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向汪麻子支付3.3万元现金。
3、营业执照,主要证实定边县汪麻子二手车交易部的营业资质情况,经营者为郝某某。
4、户籍信息,主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人口信息情况。
5、证人赵宏博证言,主要证实其系内蒙古国储驰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风险控制部经理,2015年8月6日,该公司来了一个叫马某某的男子说他有一辆丰田霸道越野车想要抵押,其公司的业务员李瑞章就按照公司的抵押流程给马某某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并于2015年8月7日将车款打给了马某某,当时车在冯某某的名下,该公司与冯某某签了车辆买卖合同,与马某某签的是车辆租赁合同,合同规定,两年内马某某将车辆本金和利息还完后车辆归马某某所有,而且在签合同时就将车过户到了该公司负责人吕征的名下了。后他们于2015年11月16日从榆林市榆阳区将该车扣回去了,扣车的原因是马某某逾期两个月没有给公司打车款了,也联系不到其本人。
6、证人尚某某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11月16日上午“汪麻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辆丰田霸道越野车想卖,后他们商量以35.1万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其,下午“汪麻子”把车开过来了,由于当时车辆行驶证上的名字是吕征,就问他是怎么回事儿,他说让其不要管,三天之内一定过户,其当时给了30.1万元,剩下的钱等过户之后再给他,完了他们还签了一份二手车交易合同。到了晚上其将车开回家停放在小区门口,第二天早上发现车不见了,就报案了,最后打问到车被包头的“国储驰海”公司开走了,他们找到这家公司的负责人询问这辆车的事,才知道这辆车是马某某租他们的车,马某某不给他们打租车款他们才扣的车。
7、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8月6日,定边“鼎昌”伟业的马美丽给其打电话说定边有个叫马某某的人有一辆丰田霸道越野车想在他们公司做二手车车贷,但是车现在在别的公司抵押着,需要25万元往出赎车,后其到定边与押车公司和马某某商量好后,其直接给那个老板转账25万元,都办好之后他们就开车到银川把车户过到了其的名下了,第二天就到榆林“鼎昌伟业”办的二手车车贷,当时贷了26万元,其从中挣了4、5千元钱,因为“鼎昌”伟业要先在榆林车管所过户,他们在榆林也有公司,所以就在榆林办的手续。其还和吕征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
8、证人马鹏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其儿子,马某某用他姑父王某全的名义赊销过一辆丰田霸道越野车,后来他又把这辆车户过到其名下,再其他的事其不清楚。
9、证人王某全的证言,主要证实马某某系其妻侄儿,马某某用其的名字在盐池恒兴源公司赊销过一辆丰田霸道2700越野车,为什么要以其的名义买车,其也不知道,当时让其帮忙,其就给帮了,这辆车现在在哪儿其也不知道,当时马某某说买这辆车往长庆入的挣钱呢。
10、被害人郝某某陈述,2015年11月16日,其经营的二手车交易门市来了一个叫马某某的说他有一辆丰田霸道JIEBX3FJ越野车要出售,车牌号是陕K1831U,其说车在哪呢,他说车还在东环路那抵押着,让其过去看一下车,其就和马某某一起过去看了,看了车以后双方商量以34.3万元的价格成交,其当时问车在谁的名下,马某某说车在他大哥吕征的名下,并当着其的面给吕征打电话说可以过户,后其给了马某某27万元钱,并说好等把车户过了以后再将余款给他,他们之后还签了一份二手车交易协议,其将这辆车买下后以35.1万元卖给了在榆林开二手车交易的尚某某,当时晚上这辆车就让人偷走了,尚某某说这辆车是被吕征开走的,其想着可能被马某某骗了,所以就报案了。
1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其于2015年4月27日在盐池“恒兴源”汽贸公司买的涉案车,当时花了39万元,其买下这辆车时就把车户上到其姑父王某全名下了,车牌号是宁AZN960,过了一段时间由于经济紧张,就将该车抵押给李润富,当时抵押了25万元,过了几天李润富给其说其这辆车能做二手车贷款,其就将车户转到其父亲马鹏的名下准备做二手车贷款,当时的车号是宁AUY195,但是李润富一直没给其把这件事办成,其就通过榆林“鼎昌伟业”二手车贷款公司的马美丽找到了一个叫冯某某的人,冯某某能给其做二手车贷款,2015年8月5日冯某某到定边之后和其还有李润富商量由冯某某将其贷李润富的25万元还了,然后将车户过到他的名下再做二手车贷款,款贷出来后其再将钱还给冯某某,8月6日,冯某某就将其的这辆车开到银川提档把车户上到榆林,到榆林之后冯某某就将这辆车户上到他的名下了,车号是陕K1831U,然后冯某某又将该车卖给内蒙古驰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户上到了该公司的吕征名下,车辆行驶证也在吕征名下,车卖了26万元,其又和驰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合同规定每个月其给公司连本带利交13312元,两年还清,钱还清后公司再将车户过到其名下,这辆车归其所有,2015年11月16日,其到定边县长城南街汪麻子二手车交易门市去与郝某某商量卖车,最后商量以34.3万元的价格成交,当时郝某某给了其27万元现金,又给其抵了一辆价值23000元的大众轿车,剩下的5万元他们约定好车户过了之后给其,双方还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但是当天晚上郝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这辆车在榆林被偷了,最后通过打问知道这辆车被吕征扣走了。
12、报案材料,主要证明王某荣、邹某林、张某某等人报案称马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要求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13、民事调解书、应诉通知书,主要证明2016年8月12日,定边县法院给张某某送达应诉材料,告知恒兴源公司将其以借款合同纠纷案起诉,后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
14、张某某、赵某、邹新林、董某某、王某、赵某海、付某某、张某瑞、张某伟、蒋某某、王某全汽车贷款购车合同、货物进口证明书、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贷款相关材料,主要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以上述人员名义赊销车辆及贷款等情况。
15、机动车注册、转移申请表,主要证明涉案丰田霸道(车牌号为宁AUY195,型号为JTEBX3FJ)车的注册、转移、登记情况。
16、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账户明细,主要证明被告人马某某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银行帐户往来明细与对方信息。
1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发票,其中发票有两种,一种是由定边县恒兴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中发票号为00192267、00192296票上车辆类型为自卸三轮汽车),另一种是由天津市鑫海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套发票上所载明的车辆价格不同。
1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二手车信息门市,主要证明榆林市榆阳区长兴永嘉二手车门市的登记的经营者为李永军,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经营范围有汽车及配件销售,旧机动车信息咨询、代理、办理车辆手续服务,汽车装潢服务。
19、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机动车订购合同、买卖车辆合同、购车结算单、银行卡汇款凭证、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转让协议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主要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以张某瑞、邹某林、蒋某某、高某、王某全、陈耀文、赵某、张某某等人名义向定边县恒兴源汽车公司购买车辆并签订订购合同、支付购车本息、马某某与李某某转让车辆所签订协议以及缴纳保险费的情况。另有收条七支,其中有4支收条系赵某一共收到马某某人民币44万元,有2支系付某某一共收到马某某人民币3.8万元,有1支系马某某收到王某宏买车款39万元人民币。
20、情况说明、收款收据,主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定边县恒兴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转三辆车首付款的情况。
21、欠条一支,主要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以高某的名义向恒兴源公司所立欠购车款28万元的条据一支。
22、建设银行消费凭证,主要证明2015年5月25日李永军向定边县冠北装饰有限公司消费了145000元。
23、被告人马某某的自述材料,主要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反映王志宏、米海波系合同诈骗罪的共犯,请求查处。
24、谅解书,主要证明定边县恒兴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与李某某妻子协商,李某某妻子同意先给其公司赔偿部分损失,故该公司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5、户籍信息,主要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的人口信息情况。
26、证人初旭的自述材料,主要证明其叫初旭,其主要从事二手车业务,2014年其通过山西一个二手车中介来榆林购买了李某某收购的一辆二手车认识,后来熟悉以后,形成固定长期合作关系,每个月都有2-3辆二手车和其合作。2014年春天其从李某某处陆续买了3、4辆中东版普拉多2700未上牌车辆,每一辆车的价格都不同,配置也不同,其与李某某合作的很多车是直接银行转账然后李某某送到他们指定的物流中心后交易就完成了,这几台车通过公司的网络平台卖到了全国各地,其买的时候手续都是齐全。后来客户通过天津市鑫海达汽车贸易公司将原发票换成自己的名字上的牌。其不知道该车属于抵押车,其一共从李某某手里买了四辆车。
27、证人何银平的自述材料,主要证明其丈夫生意上的事情其不知道,也不知道他合作伙伴,其家网银是用其身份证开户的,但是转账都是他操作的。
28、机动车信息查询,主要证明涉案车辆现所有人的登记情况。
29、证人张艳瑞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2月25日,其丈夫马某某说自己要买车,用其的户头在银行购车贷款,然后将其带到定边恒兴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购车合同,还在定边农村商业银行签了一份贷款合同,签完合同其就再没问,再后来恒兴源公司给保人马某岐说,其在黑名单不能贷款,再其他的其就不清楚。
30、证人马某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2月25日,马某某让其给他担保买车,马某某说把车买来后给其抵账,所以用他妻子张艳瑞的户头在银行购车贷款,然后将其带到定边县恒兴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购车合同,还在定边农村商业银行签了一份贷款合同,签完合同后其就再没问。后来银行的说张艳瑞在黑名单不能贷款,再后就不清楚,直到2016年12月份法院给其打电话说其给张艳瑞担保买车被恒兴源公司起诉了,法院的工作人员让其来报案。其不知道这辆车现在在哪儿。
31、证人陈红卫的证言,主要证实其系定边县恒兴源公司副经理,马某某一共在定边恒兴源公司买过4辆车,是以张艳瑞、邹新林、王某、蒋某某的名义购买的,2014年10月马某某来其公司说长庆招标要入车,自己想要在这里抵押贷款购车。合同是在定边恒兴源公司签的,之后他们将购车人领到定边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签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这四辆购车手续都是其与底下的业务员负责办理的,业务员联系不到了。这四辆车都上过户,王某买的车上的是王某的名字,张艳瑞买的车上的是郑站平的名字,其余两辆都上的是马某某的名字。这四辆车的首付都是马某某付的。
32、证人赵振祥的证言,其认识马某某,马某某在恒兴源盐池分公司那里假称高某来买过车,2015年年底该公司的李某丽告诉其这不是高某,是马某某,其才知道高某就是马某某。具体是2015年2月份左右,马某某自称高某说自己在长庆采油三厂上班,要在长庆入车,需要在他们这里购买车,后来他们公司在调查个人实际情况时发现长庆里确实有个叫高某的,所以就没多问,马某某一共买了六辆车,都是以高某的名义买的,基本上也都是用别人的户头抵押贷款买车的,只有一辆是以高某的名义买的。其中以赵海、张某某、王某全、董某某、付某某的名义买的,以高某名义购买的车辆,当时马某某自称高某说自己在长庆上班,名下不能有贷款及资产,所以就没有办理,直接以高某的名字打了一张28万元的购车欠款。这六辆车的首付都是马某某付的,收据单上写的是高某,刚开始按月供打的,收据写的高某,也有时候写购车人的名字,到2015年10月份至12月份就开始彻底不还款了。其给马某某报的车价基本上都是37.5万元,有个别车辆因为要求配置不一样可能会不一样,购车合同上每台车的价格写的是43万元,是因为他们是按车价的70%乘以利息算出总的利息加上保险费、管理费和贷款人贷款的金额总共算下来是43万元,43万元包含所有利息。至于马某某领的人没有与其交流过,马某某是通过转账方式打的月供,这六辆车的手续都是其负责的,底下的业务员办的,业务员联系不到了。
33、证人李某丽的证言,主要证明其认识马某某,马某某先在定边县恒兴源公司以别人名义买了四辆车,之后又在恒兴源盐池分公司假称高某用别人名义买了六辆车,在马某某找人来签合同时,其将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给赵振祥发过去,赵振祥比对后核实在盐池分公司以高某的名字买车的人就是马某某,马某某在2014、2015年先后以王某、邹某林、张某瑞、蒋某某、付某某、王某全、董某某、张某某、赵海、高某的名义买过十辆车,合同都是在定边县恒兴源公司签的,其中有一辆没有签合同,因为当时马某某称自己是高某,在长庆上班,名下不能有贷款和资产,所以以高某的名字只给他们打了一张购车欠款,然后就将车开走了。
34、证人付海军证言,主要证明其不认识马某某,也不认识李某某,这张中国工商银行款是其的银行卡,但是这张卡归他们公司管理,所有资金往来都是公司财务的事,具体什么情况其也不知道,这笔李某某打进来的钱是什么钱其不知道,其可以提供当时这笔款打进后所开的收据,收据上写的是什么款项就是什么款项。
35、证人李某斌证言,主要证明李某某是其大儿子,李某某来定边买车的时候其跟着过来了一次,他说自己买的车多,要让其和其二儿子李永军帮他往回开,其就跟着去了一次定边恒兴源盐池分公司,因为当时李某某没有带身份证,恒兴源公司的说开发票要身份证,正好其带了,就办理在其的名下了,其不清楚李某某在定边恒兴源盐池分公司所买的车是按揭车,至于是如何支付的车款其也不知道,都是李某某再弄,具体买车细节其不清楚,李某某将车买回去后好像都卖了。
36、证人李某军证言,主要证明其认识马某某,马某某给其哥李某某卖过车。李某某去定边买车的时候其跟着过去了两次,其知道他和马某某在恒兴源公司买了两次车,其跟着的那次在恒兴源盐池分公司买了两辆,当时其父亲也在,还有一次其不知道他买了几辆。其不清楚李某某和马某某一共从恒兴源公司买了多少辆车,也不清楚所买的车是按揭车,李某某只让其过来开车,具体怎么买车其也不清楚,李某某让其去定边恒兴源公司买车的时候,其给恒兴源公司刷卡刷了14.5万元,剩下的马某某说恒兴源公司欠他的钱,让其把剩下的钱给他。其与马某某签订了三份机动车买卖合同,马某某从恒兴源公司买来的新车当时市价是38万元左右,李某某从马某某那里买车每辆车的价格是32万元左右,其也不清楚马某某为什么将这些车远远低于市场价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将车买回去之后将这些车全都卖了。
37、证人王某宏证言,主要证明马某某在2013年初借了其8万元,过了一个月又借了7万元,后来又拿了3万元,其在2014年年底向马某某要钱时,马某某没有钱就给其打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其中的2万元是利息,借款的担保人是米海波,2015年4月其问马某某要钱,马某某说可以给其弄一辆车顶账,其说什么车,马某某说是新的霸道,给其顶39万元,让其再给他19万元,其问马某某车是哪里来的,马某某说你不要管,过了几天其和米海波、马某某来到盐池,马某某让其在盐池街上等着,不让其管车从哪来的,其不放心马某某,就将16.5万元给了米海波,其中2.5万元没给是等着车手续全了,给其上在其的名下再给,当天其就将车开走了,然后过了几天米海波给其打电话说手续回来了,车户上到其名下,其把剩下的2.5万元给了米海波,后其和马某某在2015年4月19日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合同,马某某还给其打了一张买车的收款条据。其不知道马某某卖给其的是按揭贷款车,这辆车现在在其名下,后于2017年5月18日其给付建军抵账了。
38、证人米某某证言,主要证明2015年4月份马某某给王某宏卖了一辆霸道车是39万元,其中抵债20万元,然后王某宏给马某某16万元,其中3万元其给马某某打的欠条,这辆车具体是从哪里来的其也不知道,马某某当时说要用车给王某宏抵账,后来谈成后就不让他们问,当时其和王某宏问马某某要钱,马某某说没有,但是可以给王某宏弄到一辆新的霸道用来抵债,其和王某宏说车没问题吧,按揭车、贼货不要,马某某再三保证,车是新买的车,不是按揭车,手续齐全可以给王某宏过户,后来王某宏就同意用车抵债。其给了马某某,具体多少记不起来了。
39、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其在恒兴源公司总共买了11辆车,其中在定边恒兴源公司以马某某的名义买了4辆,在恒兴源盐池分公司以高某的名字买了7辆,买的都是丰田霸道车,其买车的原因是其被债务逼得急,需要钱,其想着从恒兴源公司利用别人名义通过购车贷款,将车辆买出来,然后再将车卖掉,这样就可以还账。其到恒兴源盐池分公司告诉他们公司的经理赵振祥自己是高某,在长庆采油三厂上班,想在长庆入车干活,需要买车,和他们的经理赵振祥商量好后,其就找了户头在定边县恒兴源公司办理了购车手续,2014年7月至8月间其以马某某的名义,分别用邹新林、王某、蒋某某、张艳瑞的户头在定边恒兴源公司买了四辆车,首付都是其付的。在恒兴源盐池分公司找到张某某、王某全、董某某、赵某、付某某、赵某海,用他们的户头在恒兴源购车贷款,每辆车的车价是38万元左右。其在恒兴源公司购买的车辆,实际购车价分别是:发动机尾号是220的车当时实际购车价是37.8万元、发动机尾号是852的车当时购车价是36.8万元、发动机尾号是987的车当时购车价是37.55万元、发动机尾号是440的车当时的实际购车价是36.55万元,剩下的其记不清了。将车买出来后,因为其之前和榆林市的一个二手车店的老板李某某商量过,由其想办法在恒兴源公司通过购车贷款将车买出来,然后每辆车都以33万元卖给他,给李某某卖的低是为了套现,而这些车只有李某某要买,再没有人要,故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其当时还告诉李某某赊销车要付首付款才让开走,其没有钱付首付,李某某就说他可以先把车的首付给其让其去恒兴源买车,之后他再卖掉赚取差价,把之前付的首付款扣过,每辆车李某某大约可以赚3、4万元,剩下的部分交给其。其中在其买车的过程中李某某跟着其去过恒兴源盐池分公司二次,他支付了四辆车的首付款,把车开走并且卖掉,卖掉后他扣过首付和自己赚的差价,剩下的钱再给其。李某某知道其从恒兴源公司赊销车辆的事情,是和其共同商量的。其总共买了11辆车,其中其付了六辆车的首付,还打了部分月供,总共是多少其就不知道了,具体有打款单为准。其中有两辆车没有卖给李某某,一辆是以董某某名义办理的其抵债给了王志宏,另一辆是张宏伟名义办理的其卖给定边县汪麻子二手车门市了。
4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其在定边县二手车交易市场见马某某从恒兴源公司将车买出来低价卖给了一个二手车交易市场,当时其就给马某某说以后有这种事联系其,随后双方互相留了联系方式,2015年马某某找到其说可以从定边恒兴源公司只付首付款就可以将车买出来,然后马某某还说自己可以把发票及相关手续拿出来,然后他将每台车以32万元左右卖给其,其再将车卖掉,其当时告诉马某某没有手续其就不要车,马某某保证说可以给其提供发票及相关手续,所以他们就决定这样做,从中赚取利益。2015年3月份马某某说自己还能从恒兴源公司将车买出来,但是自己没有首付款,所以和其商量让其给恒兴源公司打首付款,然后他们将车买出来,马某某再卖给其,于是其就交了两辆车的首付款,当时其身上只带了其父亲的身份,就让把发票名字开在其父亲李治斌名下,当时还一并又买了一辆车,过了几天后其又和马某某去恒兴源盐池分公司,用同样的方法从恒兴源盐池分公司买了两辆车,当时其给恒兴源公司的人付了两辆车的首付款,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一部分是付的现金。其一共从马某某手中买了九辆车,其中有八辆车都是卖给了初旭,其在买车前都是先问初旭要不要车,他如果要其就将车买来卖给他,开始其从马某某那里买来的四辆车就是卖给初旭的,后来初旭知道其买的车是刚从恒兴源按揭出来的新车,就让其帮他继续买,还说按揭车和他们没关系,其从马某某手里买的车辆价都是32万元左右,其卖给初旭的车价是34万元左右,给唐山的买家也是以34万元左右卖的,其所买的这些车当时市场价在38万元左右,其知道其所买的这些车都是刚从恒兴源公司按揭出来的车,马某某给其说过,其也知道按揭车不可以购买并且卖给他人,所购买的原因是其是做二手车生意的,觉得这里边利益大所以就低价买来,再适当加价卖掉,从中赚取差价。初旭没有参与从恒兴源买车,马某某在恒兴源公司说过自己是高某,但是不是和其说的,马某某说他和恒兴源公司的人商量好了叫其不要管。其和马某某之间买车时有的签有合同,有的没有,有的是其和马某某签的,有的是其和弟弟李永军替其签的,其弟弟李永军不知情。
41、辨认笔录,主要证实蒋某某、邹某林、赵某海、王某、赵振某某、张某辉、董某某、李某军能够从混杂照片中准确辨认马某某。
42、辨认笔录,主要证实赵某某能够准确辨认出与马某某一起买车的李永军。
43、辨认笔录,主要证实马某某能够从混杂照片中准确辨认出李某某、李永军。
44、辨认笔录,主要证实李某某能够从混杂照片中准确辨认出马某某、初旭。
45、侦查机关从宁夏盐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个人业务交易凭证,主要内容为被告人马某某转账给张某赫12万元及个人存款情况。
46、侦查机关从长安银行定边支行调取的被告人马某某在该行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情况。
47、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1、赵某截止到2017年11月底归还车辆借款本息247494.51元,尚有70408.56元未到期;2、蒋某某截止2017年12月11日归还车辆借款本息202397.85元,尚有25145.96元未到期;3、王某截止2017年12月11日到期日归还车辆借款本息341596.55元;4、董某某截止2017年12月11日归还车辆借款本息219452.29元;5、王某全截止2017年12月11日归还车辆借款本息248354.98元,尚有70408.56元未到期;6、付某某截止2017年12月11日归还车辆借款本息221698.24元,尚有73551.78元未到期;7、张某某截止到2017年11月底归还车辆借款本息230615.33元,尚有65379.36元未到期。8、邹某林截止2017年11月19日到期日,总计归还车辆借款本息340851.47元。
48、定边县恒兴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1、赵某海截止2015年12月8日归还本息82005元,尚有237359元未归还。2、张某瑞截止2017年10月23日到期日实际归还55974元,尚欠251107元。
49、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该行无名叫“赵军梅”的员工。
50、定边县恒兴源出具的简要说明及马某某涉及车辆情况统计表,主要证明涉案车辆每辆车的贷款情况及还款情况,且依据银行及该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购车人每月10号之前应将当月应该归还的车贷本息(月供)足额交到该公司,该公司在当月20号前必须足额归还到银行贷款账户,不论购车人是否按时足额归还,该公司都要履行担保责任,代替购车人归还贷款本息。该公司对所有汽车按揭贷款户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另注明“赵某本人自始至终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他10户均没有按时还款”。并附涉案车辆情况统计表,该表上载明每辆车给银行还款情况及该公司为每辆车的垫付情况。
51、定边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证明无法联系到赵某本人。
52、定边县恒兴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车辆的说明,主要证明上述11户购车贷款户中,有4户发票价格高于实际销售价,原因是供货商进货后库存时间较长,整体市场价格降低后,降低销售,并且包含了部分运费所形成的,有7户发票价格低于实际销售价,原因是购车人要求,并经过和供货商协商,不包含运费和增值部分,在国家容许的政策范围内,可以降低购车人车辆购置税而形成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互相印证,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所购买的车辆系被告人马某某通过诈骗方式取得仍予以收购,获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对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予以处罚。通过法庭调查、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第一宗犯罪同样系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签订合同实施诈骗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诈骗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对该宗犯罪也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第六起,被告人马某某以赵某户头购买的车辆,经查,该起涉案车款一直由赵某本人支付,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占有了该起车款,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退赔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定边县恒兴源汽贸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不拖欠内蒙古国储池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车不在其名下,交易时汪麻子应该知道车被抵押的辩称意见,通过书证、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该涉案车辆系被告人马某某以赊销的方式骗取后又以抵押方式换取贷款的,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辩称其没有说过其叫高某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称恒兴源给其卖的车价格与真实车价不符,比实际车价高的辩称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以当时销售的实际价格为依据计算涉案金额。对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是向马某某买过车,但是其不知道是赊销车的辩称意见以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李某某本身经营的是二手车的生意,有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对马某某卖给他的二手车是不是赊销车他不知道,他所买的二手车均是有合法手续的,且销售商没有交管部门备案为赊销车,故李某某不存在“明知”的辩称意见,通过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供述、书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本人亲自到卖车公司支付首付款并提取车辆,不存在不知情,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辩称如李某某构成犯罪,数额也应当以恒兴源汽贸公司与客户的销售合同及购车发票的金额认定,不能以恒兴源汽贸公司的报价来认定的意见,经查,对于恒兴源汽贸公司所说的销售价格,被告人马某某对部分表示认可,部分记不清,且发票的价格与公司常规运营有关,不包含相关运费,故应以恒兴源汽贸公司向被告人马某某实际销售的价格来认定。对于辩护人辩称的应以补充侦查调取的农村商业银行出具证明上的数额计算的意见,经核实,该证明所出具的只是涉案车辆偿还车辆借款剩余的款项,但是所支付的还款里还包含定边县恒兴源汽贸公司所垫付的款项,且在案发后定边县恒兴源汽贸公司还按月向农村商业银行进行垫付还款,故应以案发时未付的款项来认定,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向恒兴源公司赔偿了30万元,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诈骗数额应为194195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数额应为666379元,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某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责令被告人对被害单位的损失继续予以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28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定边县恒兴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4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琼
审判员 贾树梅
人民陪审员 胡莎莎
书记员: 齐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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