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2016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报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蓉、代理检察员赵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宁AUE637号灰色“中兴”皮卡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县东十线+600M处,超车时疏忽大意,将前方同向行驶正在转弯的电动车碰倒,造成电动车骑乘人石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死者石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电动车折旧费共计人民币111500元;由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死者石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当庭兑付。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左某江、左某丽、左某芸、石某峰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车辆检验记录、酒精呼气检测单、保险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谅解书、尸体认领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照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类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贾树梅 审 判 员 孟昭江 人民陪审员 胡莎莎
书记员:齐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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