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蓉、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宁AB5209号(宁AK196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县S303线定边县杨井镇秦湾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郝光顺驾驶的陕KP9344号两轮摩托车时与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郝光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何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何某某与车主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61万元,已全部兑现。同时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郝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现场尿检报告、摩托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事故赔偿协议书、保证书、谅解书、证明、电话通话记录、户籍信息、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7年1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自动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定边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肇事后,被告人何某某没有积极抢救被害人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及车主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琼 审 判 员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胡莎莎
书记员:齐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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