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代理检察员赵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陕KC5396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边县彭滩村治安检查站东侧处,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碰撞后逃逸,被害人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贺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贺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69000元,上述费用已全部兑付完毕。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宏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贺红字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张某智、张某权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尸体认领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社会危险性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事故后逃逸,被害人因抢救无效后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贺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类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琼 审 判 员 孟昭江 人民陪审员 邹 海
书记员:齐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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