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8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定边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代理检察员高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10时52分,被告人高某驾驶陕K87022号重型罐式货车由王盘山向樊学行驶至定边县闫铁线40KM+800M的弯道处,会车时与对向驾驶人冯某某驾驶的宁AW1468号起亚越野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冯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尸体检验报告、尸体认领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书、调解书、谅解书、GPS车辆记录、载运物品清单、领料申请单、诊断证明、证明、证人王某某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车辆信息、照片、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对其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对其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琼
书记员:齐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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