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批准逮捕,2013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罗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雇佣谷某甲、谷某乙、李某三人在定边县郝滩镇许连圈村谷梁路畔砍伐其购买张某某、王某某的杨树,共砍伐张某某杨树24株、王某某的杨树4株,又误将谷某丙所有的50株杨树砍伐。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滥伐立木蓄积为20.721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处警工作登记表、滥发林木记录表、林业违法案件现场勘验、证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赵某某、李某某证言、林业行政处罚勘验示意图、林木权属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李某甲、谷某乙、谷某丙、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意砍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管理制度,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意砍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管理制度,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党翠琴
书记员:郭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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