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地:陕西省靖边县王渠则镇大黄口村站马湾小组。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苗、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宁C91316“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超速行至204省道与中铁四局第三项目部叉口路段,与前方变更车道由南向北横过公路郭啟明驾驶的无号牌“新月神”两轮电动车(上载李明国)发生碰撞,造成郭啟明、李明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协助救护人员救治伤员。李明国于2017年5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5月31日被告人董某某经民警传唤后到案。
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宁C91316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92KM/H-98KM/H;宁C91316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车体前部右侧与无号牌新月神两轮电动车车体左侧前部发生碰撞可以成立。
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郭啟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明国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自愿放弃伤情鉴定申请书、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民事裁定书,证人李艳、李俊清的证言,被害人郭啟明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郭啟明及被害人李明国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董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啟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人董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明国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0元。被害人郭啟明及被害人李明国的家属获得赔偿后,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民事调解书、调查笔录、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协助救护人员救治伤员,无抗拒抓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董某某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虎
审判员 徐洲
人民陪审员 葛小强

书记员: 陈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