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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系死者姚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男,系死者姚某某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男,系死者姚某某二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丙,女,系死者姚某某大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丁,女,系死者姚某某二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戊,女,系死者姚某某三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己,女,系死者姚某某四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诉讼代理人姚某甲。
被告人雒某某,男。2015年7月29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
住所地:绥德县北门街30号。
负责人张峰,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娜娜,女,系该公司法律服务工作者。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姚某甲,被告人雒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娜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7时27分许,被告人雒某某驾驶陕K37409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占道行驶至榆林境内210线373Km+600m处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害人姚某某无证驾驶的无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姚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雒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29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被告人雒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告人雒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29日早上,其驾驶陕K37409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境内210线镇川柳湾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9日7时20分左右,其父亲姚某某无证驾驶的无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榆林境内210线373Km+600m处时,与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9日7时27分许,其看见一辆三轮汽车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在榆林境内210线373Km+600m处时相撞,三轮摩托车司机赶紧下来跑向摩托车驾驶员,并抱起来,摩托车司机满脸是血的事实。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对被告人雒某某发生交通肇事的现场勘验及被害人姚某某死亡的事实。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雒某某在该次交通肇事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另查明,死者姚某某出生于1954年3月1日,与刘某某生有六子女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肇事后被害人姚某某花医药费5244元。被告人雒某某的陕K37409号三轮汽车,于2014年8月7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绥德支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并约定被保险人是刘光志,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11日11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榆阳区镇川镇柳湾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医药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又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姚某某的亲属刘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与被告人雒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雒某某自愿一次性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强制险赔偿之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此次交通肇事造成姚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万元,并已兑现。被害人亲属刘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对被告人雒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雒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榆刑初字第0083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雒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肇事发生后就事故造成被害人姚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亲属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陕K37409号三轮汽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绥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民事赔偿11524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抢救医药费52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115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富强 人民陪审员  邱继勋 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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