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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亚飞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高某某
马亚飞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系死者李某甲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系死者李某甲母亲。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向军,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亚飞,男。
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男,系陕K20XXX“奇瑞牌”白色越野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李某丙,男,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父亲。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亚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亚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向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马亚飞驾驶李某乙的陕K20XXX“奇瑞牌”白色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阳区新建路与八狮巷口向南30米处时,撞于路东的树上,致车上乘员李某甲当场死亡,乘员李某丁、拓某某受伤。
肇事后,被告人马亚飞弃车逃逸。
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马亚飞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投案。
2015年10月13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马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丁、拓某某无责任。
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亚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提请依法判处。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马亚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赔偿死者李某甲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11145.21元。
被告人马亚飞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11145.21元的诉讼请求辩称无赔付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李某丙辩称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因该次肇事是由被告人马亚飞驾驶车辆造成的,且马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高宝碧
审判员:余晓燕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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