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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崔某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崔某某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甲、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建飞,系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甲,男,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某某,男,汉族,工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纪文辉、常羽繁,均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甲、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马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甲、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建飞,被告人常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纪文辉、常羽繁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01时5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甲无证驾驶蒙LJ6319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210线369km+424m处时,将同向行走至此的被害人崔某某乙撞倒。肇事后,被告人常某某甲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崔某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研究决定:常某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乙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常某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11日凌晨,我驾驶蒙LJ6319小型越野车在210国道镇川镇“镇兴加油站”向北不远处与一行人发生碰撞,我因为害怕就开车离开现场。
2、证人常某某乙的证言,证明蒙LJ6319小型越野车是我与曾根红于2013年10月1日买的,由常某某甲开回米脂县印斗镇的老家去了。
3、证人曾根红的证言,证明蒙LJ6319小型越野车是我于2011年9月份和郑文龙购买,又于2013年10月1日卖给了常某某乙。
4、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我和张强在北京二手车市场购买了蒙LJ6319小型越野车,车买回来后一直由张强使用,后来张强将该车的所有权登记在我名下,并听朋友说张强把该车卖给了别人。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乙无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7、检车笔录,证明蒙LJ6319小型越野车的破损情况。
8、被告人常某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户籍情况。
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并印证一致,证据间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甲于2013年12月23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该事实有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查明,被害人崔某某乙的父亲崔某某甲出生于1945年3月17日、母亲曹某某出生于1945年3月23日,均属非农业户籍,崔某某甲与曹某某共有子女三人。被害人崔某某乙出生于1972年3月30日,其长期居住在米脂县银州镇盘龙七巷1号。肇事车辆蒙LJ6319小型越野车所有权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某某名下,后经过多次转让,均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2013年10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乙与曾根红购买了该车,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2013年11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乙将蒙LJ6319小型越野车在人寿财险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甲、曹某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情况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2、榆林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崔某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甲、曹某某以及被害人崔某某乙的户籍登记卡、米脂县银州镇办事处银新社区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害人崔某某乙系城镇居民,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甲、曹某某有三个儿子的事实。
4、购车协议一份、肇事车辆蒙LJ6319小型汽车的详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乙、蒙某某以及人寿财险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均系附带民事赔偿主体。
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并印证一致,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常某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常某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常某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常某某甲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蒙LJ6319小型汽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常某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常某某甲虽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且肇事后逃逸,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蒙LJ6319小型汽车的所有权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某某名下,但该车已经以买卖的方式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乙所有并实际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甲、曹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乙与被告人常某某甲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甲、曹某某请求赔偿因被害人崔某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赔偿停尸费、运尸费、安葬死者人工工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甲、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崔某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9060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33440元)、丧葬费22165元,共计人民币61276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502765元,由被告人常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乙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甲、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文慧 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 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

书记员: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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