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24日,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8日,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郭永昌,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6日,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执行人:王浩,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2日,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王永胜,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21日,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王永彬,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9日,陕西省神木县人。
复议申请人郭某某、张某某、郭永昌不服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8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分别受理了刘云飞、刘云刚、李援越、康艳则、马彦斐、贺志强、郭荣、张荷维等八人与王浩、王永彬、王永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申请,佳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王浩、王永胜、王永彬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253号“丰和坊”小区6-10301房产一套。上述案件经审理后,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3)佳民初字第00396号、第00418号、第00419号、第00420号、第00575号、第00576号、第00577号、第00578号民事判决书,该八份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刘云飞、刘云刚、李援越、康艳则、马彦斐、贺志强、郭荣、张荷维均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佳县人民法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浩、王永胜、王永彬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XX号“丰和坊”小区XX房产一套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1602万元。2016年4月7日,佳县人民法院以1602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予以变卖,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以偿还兴业银行的抵押贷款及商业公司的租赁费后,其余款项分配给八位申请人,八位申请人自愿放弃对下欠款项的执行。佳县人民法院依法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陕0828执269号、270号、271号、272号、273号、274号、278号、2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对(2013)佳民初字第00576号、第00575号、第00577号、第00419号、第00396号、第00420号、第00418号、第00578号判决的执行。2017年1月19日,异议人郭某某、张某某、郭永昌对佳县人民法院变卖王浩、王永彬、王永胜所有的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253号“丰和坊”小区XX房产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的异议除外”,本案中,异议人郭某某、张某某、郭永昌认为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即变卖王浩、王永彬、王永胜所有的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253号“丰和坊”小区XX房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撤销佳县人民法院对王浩、王永彬、王永胜所有的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253号“丰和坊”小区XX房产的变卖行为,该异议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但并非是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的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现本院已依法终结对(2013)佳民初字第00576号、第00575号、第00577号、第00419号、第00396号、第00420号、第00418号、第00578号判决的执行,因此异议人郭某某、张某某、郭永昌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郭某某、张某某、郭永昌的异议请求。复议人申请人郭某某、张某某、郭永昌复议请求:撤销佳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8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并对佳县人民法院对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253号“丰和坊”小区XX房产的违法变卖行为进行审查。事实与理由:一、三复议申请人系依法轮候查封房产的债权人,与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二、变卖程序违法;三、变卖价格明显偏低;四、清偿债务次序错误;五、租赁公司垫付款429万元不实。综上,佳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房产的处置措施、程序及实体均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议人申请人郭某某、张某某、郭永昌请求撤销佳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8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并对裁定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253号“丰和坊”小区6-10301房产的违法变卖行为进行审查的理由,经查,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依法终结对上述房产涉案判决的执行,但三复议申请人于2017年1月3日向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但并非是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的异议除外”,故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张某某、郭永昌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正确。综上,三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郭某某、张某某、郭永昌复议申请。二、维持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8执异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小宇
审判员 曹小蕊
审判员 王仲民
书记员:刘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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