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任某
张家齐
暨诉讼代理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
闫振国(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
黄某
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个体工商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祥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家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振国,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一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继霞、代理检察员卢延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祥稳、被告人张家齐及其辩护人贺成柱、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张家齐在枣庄市台儿庄区批发城西“晨羊馆”饭店门口,因债务问题与任某发生口角,张家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任某刺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任某身体所受损伤属人体重伤。被告人张家齐在作案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在明知张家齐是逃犯情况下,还积极为其提供藏匿地点,并给其1万元帮助其逃跑,躲避公安机关追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家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诉称,被告人张家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要求对张家齐予以严惩。
被告人张家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家齐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家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对于指控张家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具有以下从轻或酌定从轻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负有一定过错。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法经济损失,被告人愿意赔偿,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当;出院后需继续护理,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明知张家齐是犯罪在逃人员,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家齐使用锐器伤人,对其应增加基准量刑。被害人任某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张家齐减少基准量刑。被告人张家齐、黄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因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张家齐予以赔偿,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其主张出院后休息期间需要护理而产生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其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误工标准计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家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三、被告人张家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3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明知张家齐是犯罪在逃人员,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家齐使用锐器伤人,对其应增加基准量刑。被害人任某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张家齐减少基准量刑。被告人张家齐、黄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因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张家齐予以赔偿,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其主张出院后休息期间需要护理而产生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其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误工标准计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家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三、被告人张家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3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吴成刚
审判员:张言安
审判员:马玉萍
书记员:邵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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