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增光(别名房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峄城区。2014年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杨涛,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绰号“呆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峄城区。2013年3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丁建军、孙强,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靖海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峄城区。2015年12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7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徐增光、陈某、靖海川纠集孙涛、孙中帅(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张庄村北山榴花峪张家炒鸡店附近,持叉子、钢管等凶器,无故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靖海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2月9日,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增光、陈某、靖海川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胡某、孙某1、张某、蒋某、孙某2等人证言,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增光、陈某、靖海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宋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靖海川、被告人徐增光及其辩护人杨涛,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丁建军、孙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增光、陈某、靖海川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靖海川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增光、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靖海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增光、陈某、靖海川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增光并非无故殴打他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等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徐增光等人无事生非,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有纠集他人的行为,并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殴打,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依法不构成从犯,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增光、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增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三、被告人靖海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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