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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农民,住济宁市微山县。系死者张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济宁市微山县。系死者张某丙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住济宁市微山县。系死者张某丙次子。
法定代理人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宁市微山县昭阳办事处西万一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徐秀萍、张锋,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因本案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系被告人杨某甲之子。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筱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徐秀萍、张锋、被告人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因外出打工,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6时20分,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苏C×××××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沿枣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办事处大甘霖村路段,因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济宁市微山县昭阳办事处西万一村村民张某丙无证驾驶的鲁D×××××号森科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张某丙死亡。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法医鉴定:张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苏C×××××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人杨某甲之子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于某、杨某乙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当赔偿由此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张某甲、张某乙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所驾驶的苏C×××××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没有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杨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系苏C×××××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明知被告人杨某甲没有驾驶机动车资格,而将苏C×××××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交与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故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二、死者张某丙死亡补偿费人民币237640元、丧葬费人民币29690元、损坏摩托车人民币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扶养费人民币278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扶养费人民币51753元,计人民币349950元,由被告人杨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2000元;余款人民币237950元,由被告人杨某甲赔偿90%即人民币21415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 判 长  孙茂林 审 判 员  邵志刚 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

书记员:程凡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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