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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谢印华(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
于通(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印华、于通,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谢印华、于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孙某及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孙某及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孙治国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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