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又名小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北山小区159号。2012年11月15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013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东、薛成利,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又名华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滕州市官桥镇东莱村57号。2013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保静、马凤,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韩建东、薛成利、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于保静、马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魏某、周某与济宁市微山县韩庄镇郗山一村光明路新村巷村民殷晓旭、济宁市微山县昭阳办事处黄埠庄村河谐路村民李阳、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后井亭村村民史德永(均已判刑)等人一起,因琐事驾驶四辆汽车追逐、拦截薛城区沙沟镇龚庄村村民褚夫雨等人驾驶的鲁D×××××号桑塔纳汽车,后在薛城区驻地矿建路将褚夫雨等人驾驶的汽车截停,遂持匕首、铁凳子等作案工具,将褚夫雨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办事处大香城村村民宁超、杨尚儒、南于村村民武进、小香城村村民杨振、兴城街道办事处石沟营村村民李龙祥等人打伤,并将鲁D×××××号桑塔纳汽车砸坏。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法医鉴定:宁超、褚夫雨、杨振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杨尚儒、武进、李龙祥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损毁的鲁D×××××号桑塔纳2000轿车价值为1578元。
2012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为泄私愤,在枣庄市薛城区驻地泰山中路中国银行附近,无故持刀将路经此处的鲁D×××××号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内的驾乘人员王帅、李永、孙建捅伤;后又将一辆黑色帕萨特汽车驾驶员种漫捅伤。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法医鉴定:王帅、李永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孙建、种漫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魏某、周某等人与宁超、褚夫雨、杨振、杨尚儒、武进、李龙祥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宁超、褚夫雨、杨振、杨尚儒、武进、李龙祥申请法院对被告人魏某、周某等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魏某自愿与王帅、李永、孙建、种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王帅、李永、孙建、种漫申请法院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减轻处罚,给予免予处罚或处以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宁超、褚夫雨、杨振、杨尚儒、武进、李龙祥等10人的陈述、证人曹某、田某、褚振华某的证言、人体伤情程度检验报告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周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魏某致五人轻伤,五人轻微伤,被告人周某致三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魏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发现漏罪实行并罚。被告人魏某、周某等人与宁超、褚夫雨、杨振、杨尚儒、武进、李龙祥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宁超、褚夫雨、杨振、杨尚儒、武进、李龙祥申请法院对被告人魏某、周某等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魏某自愿与王帅、李永、孙建、种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王帅、李永、孙建、种漫申请法院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减轻处罚,故酌情对被告人魏某、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周某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薛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魏某的缓刑。
二、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审 判 长 孙茂林 审 判 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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