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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志远、甄喆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住东营市利津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庆,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住东营市利津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甄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住东营市河口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勇刚,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志远、甄喆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华庆、被告人刘志远及其辩护人王希国、被告人甄喆及其辩护人林勇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常某甲为他人向被告人张某某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债务到期后,张某某多次向常某甲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未果。后张某某找到被告人刘志远帮其向常某甲索债。同年11月30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利津县利华益小区截住被害人常某甲,将常某甲控制在其驾驶的车辆中,后电话告知被告人刘志远。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常某甲交给了先后赶到利津县的李某甲、左某甲(以上二人在逃)及被告人甄喆和被告人刘志远等人。之后,被告人刘志远、甄喆等人白天逼迫被害人常某甲到处借钱,晚上将其控制在利津县利津街道三里村的×旅店和×居宾馆,采用殴打等方式虐待常某甲,致其双手、左上肢等部位受伤,同年12月4日将常某甲放走。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常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常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证实2015年3月份马某甲向张某某借款5万元,他做的保证人,后来马某甲逃跑,张某某多次向他索要。11月30日凌晨,他正准备去上夜班被张某某在其家楼下截住,后强行将其拽入车中并捶打。随后张某某叫来的“小伟”等几名青年男子将其带走,并对其进行威胁、控制。“小伟”等人白天逼迫他四处借钱还债,晚上将其控制在宾馆房间内,期间这些人通过不让他睡觉,用拳头和电棍等进行殴打、用火柴烧手等方式对他进行折磨。12月4日,将其放走。
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30日16时00分至16时30分,在侦查员的主持下,常某甲分别对三组每组十二张同年龄阶段男子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第一组中编号为12号的男子(刘志远)是张某某找来限制他人身自由的人之一,这人是那伙人中说了算的,曾捶打过他的胸口几拳;确认第二组中编号为四号的男子(左某甲)是张某某找来限制他人身自由的人之一,这人曾与被称为“某伟”的人将他的手烧伤;确认第三组中编号为五号的男子(甄喆)是张某某找来限制他人身自由的人之一。
2、证人证言
(1)张某乙证实,他是张某某的朋友,张某某曾告诉他有人欠张某某钱要不上来。2015年入冬后的一天,张某某在他家中遇到了刘志远,二人谈起了要账的事。过了二三天,张某某叫上他和刘志远还有四个人一起吃饭,刘志远称已经开始替张某某要账了。
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29日11时10分至11时30分,在侦查员的主持下,张某乙对十二张同年龄阶段男子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编号为4号的男子(刘志远)就是他介绍给张某某帮助张某某索债的人。
(2)张某丁(系常某甲妻子),证实2015年11月30日晚,常某甲去上夜班,此后一直没有回家,电话没人接。12月3日18时许她报了警。
(3)刘志远乙(系×旅店老板),证实2015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常某甲与几个小青年到她经营的旅馆住宿,因没有带钱常某甲将手机押下了。
(4)张某丙证实,2015年12月初,常某甲与几名小青年先后两次到她的店里借钱。
(5)李某(系常某甲嫂子)证实,2015年12月初的一天,常某甲乘坐一辆轿车来到他家,一起下车的还有三四名小青年。常某甲向她借钱并被那几名男青年吓得哆哆嗦嗦,说话都不利落。她还看见常某甲的一只眼睛发红。
(6)常某乙(系常某甲姐姐),证实2015年11月30日晚,常某甲去上夜班时被几个男青年带走了。12月2日下午,她还听说常某甲和两个小青年去过交警队、去过其父母和嫂子处要钱。
3、鉴定意见,利津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常某甲手被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胸前区、左上肢等多处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张某丁于2015年12月4日14时报警。
(2)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情况。
(3)宾馆住宿记录,证实常某甲于2015年12月1日15时23分入住×居连锁酒店,同年12月4日19时41分退房。
(4)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5日,利津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利津县陈庄镇派出所电话传唤张某某,后张某某到陈庄派出所接受询问。2015年12月4日,利津县公安局民警在利津县×居宾馆抓获甄喆;2016年4月8日在垦利县看守所院内将刘志远抓获。
(5)谅解书、撤诉申请、撤诉笔录,证实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5、被告人供述
(1)张某某供称,马某甲向张某某借款5万元,常某甲是保证人之一,后因马某甲逃跑,他自2015年9月份起多次找常某甲要求还钱。后来他认识了一名姓刘的男子并委托刘姓男子帮其要账。11月30日晚12时许,他在利华益小区常某甲所住的楼下截住常某甲,并强行将常某甲拽入车中,并电话通知刘姓男子。随后刘姓男子派来三名青年男子将常某甲带走,并进行控制。四人白天带常某甲四处要钱,晚上将其控制在宾馆房间内。12月4日,常某甲的家人报警,才将常某甲放走。
(2)刘志远供称,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他经张某乙介绍认识了张某某,张某某委托他向常某甲索债。他找了李某甲,李某甲又找了阿喆、小伟,他们一起给张某某讨债。之后的一天晚上11时许,张某某电话告诉他找到了常某甲让他找人过去,他又电话通知了李某甲,李某甲和小伟、“阿喆”去了利津县利华益小区,随后他也赶到利津县城,他和李某甲、小伟、“阿喆”四人将常某甲带到了黄河滩边,小伟和李某甲打了常某甲。之后的几天他们四人白天带着常某甲四处借钱,晚上将常某甲控制在宾馆房间内。期间小伟和“阿喆”在李某甲的指使下将常某甲双手用火柴烧伤。12月4日因“阿喆”被公安机关抓获,他们就将常某甲放走了。
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3日16时10分至16时20分,在侦查员的主持下,刘志远对十二张同年龄阶段男子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编号为12号的男子(左某甲)就是与他一起强行控制常某甲的“小伟”。
(3)甄喆供称,2015年11月份,他跟随朋友李某甲替张某某向常某甲索债。11月30日晚上,“远”给李某甲打电话称张某某抓到常某甲了,随后他跟随李某甲又接上小伟与张某某会面,张某某将常某甲给他们。之后,他们白天逼迫常某甲四处借钱,晚上将常某甲控制在宾馆房间内,期间他们对常某甲进行打骂,小伟还用火柴烧常某甲的手。12月4日,他在宾馆房间内睡觉时被抓了。
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7日9时46分至9时59分,在侦查员的主持下,被告人甄喆对十二张同年龄阶段男子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编号为8号的男子(张某某)就是委托他们向常某甲索债的人。2016年1月8日9时15分至9时20分,在侦查人员胥紫轩、何光普的主持下,被告人甄喆对十二张同年龄阶段男子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编号为8号的男子(刘志远)就是被李某甲称呼为“远”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志远、甄喆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依法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远、甄喆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志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甄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兆军 人民陪审员  李兴鑫 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

书记员:付凤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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