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农民。2011年7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转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金民,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农民。2011年10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高培,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下岗职工。2011年7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转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又名吴某甲,男,农民。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尚某甲,女,农民。2011年8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郭道顺,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又名任某甲,男,农民。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转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尚某甲、任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吕金民,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于海生、赵高培,被告人尚某甲及其辩护人郭道顺,被告人李某乙、吴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德州市庆云县杨某甲(在逃)处购买杨某甲私自生产的假冒“哈德门”牌伪劣卷烟往外销售。其中,2010年夏,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甲商定后,驾驶“比亚迪”轿车将12万支上述假冒卷烟运至李某甲家中销售给李某甲,非法获利600元;后李某甲将上述假烟全部零售,非法获利1200元。同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再次按照与李某甲的约定驾车将20万支假冒“哈德门”牌伪劣卷烟运至李某甲家中,在卸烟过程中,因办案人员赶到,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窜。经鉴定,被查获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2011年10月7日,垦利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李某甲家中将李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从杨某甲那里购买的假烟哈德门香烟都卖给利津的李某乙和垦利的李某甲了。他一共卖给李某甲两次烟,第一次是在2010年夏天,他卖给李某甲12箱,一箱是50条,一共是12万支。当时卖给李某甲是470元一箱,每箱赚50元钱。第二次是2010年12月8日凌晨,他卖给李某甲20箱,一箱50条,一共是20万支,当时在李某甲家卸烟时,公安机关和烟草公司的人去了,他就跑了,李某甲也没有给他烟钱。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在家开了一个经销店,但没有烟草零售许可证。2010年6、7月份,刘某某到他家问要不要假冒的哈德门香烟,价格是每条13元。他觉得很合适就答应要点假烟卖。过了大约半个月,刘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他要不要假烟,价格是每条13元,每箱50条,每箱价格650元,他就说要点。刘某某就开着一辆黑色的轿车给他送了20箱假冒哈德门香烟,每箱50条,他给了刘某某13000元现金;第二次和第一次隔了差不多二、三个月,应该是2010年八、九月份的时候,刘某某给他送了20箱哈德门香烟,每箱50条,每箱的价格是650元;第三次是和第二次隔了两个多月,应该是2010年11月份左右,刘某某给他送了18箱假冒哈德门香烟,每箱50条,每条的价格还是650元;第四次是2010年12月份左右,刘某某给他送了20箱哈德门假烟,在李某甲家门口被查扣了。他从刘某某那里购买的假冒哈德门香烟都零卖给本村抽烟的老头了,价格是每条15元。
2、证人证言
(1)同伙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09年,他花了55000元钱购买了生产香烟的设备,从2009年3月份开始生产假冒哈德门香烟,调试期间总共生产了大约100箱假烟,调试完成后,因行情不好,就没找技术人员进行生产,机器也就随即停产了,他生产的所有哈德门假烟全部卖给了刘某某。
(2)证人魏某(系李某甲妻子)的证言证实,2010年冬天的一个早上,一个卖假烟的开着一辆黑色轿车来到她家,当时她在家,她老伴李某甲在外面打针了,她老伴和那个送烟的人应该是早说好了,她和那个人一起从车上往下搬烟,还没搬完,烟草公司的人就来了,那个送烟的人就跑了,总共20箱左右的烟,都被烟草公司的查扣了。
3、物证及照片
利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经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辨认,为2010年12月8日贩卖时被查扣的假烟共计20箱1000条及扣压的车辆号为鲁M×××××的黑色比亚迪F6轿车。
4、检验结论
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证实,从2010年12月8日查扣的哈德门香烟(软)1000条中抽取两条,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5、辨认笔录
(1)通过刘某某辨认,证实李某甲就是2011年元旦前购买其三十二箱假冒软包哈德门香烟的李姓人员。
(2)通过李某甲辨认,证实刘某某就是2010年给他送假烟的人。
二、2011年5月至6月期间,经被告人李某乙介绍和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两次在利津县津苑小区125号楼将假冒“哈德门”牌伪劣卷烟销售给被告人吴某,共计35万支,非法获利1750元。之后吴某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将上述35万支卷烟销售给被告人尚某甲,非法获利3500元;被告人尚某甲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上述卷烟全部销售,非法获利3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经李某乙联系,他卖给和李某乙同住一个小区的男青年两次假烟。第一次是2011年5月份的一天,李某乙打电话说有人要孬一点的软包哈德门假烟。他就电话联系杨某甲,从杨某甲处要了二十箱软包哈德门假烟,每箱五十条,进价是350元一箱。隔了几天后的一天晚上,他开着他的黑色帕萨特轿车把二十箱假烟送到利津县城李某乙住的小区里。李某乙领着他到了小区里的另一栋楼下。老李电话联系了一下,从楼上下来了一个二、三十岁的男子。这名男子就让他把车开进了一个车库里。然后三人一起把假烟从车上卸下来。后来要假烟的男子就给他二十箱假烟的货款,价格是400元一箱。拿上烟钱后,临走的时候给老李扔下了可能是100元钱的辛苦费。隔了十多天之后,李某乙打电话说上一次那个男青年还想要十箱孬一点的软包哈德门假烟。他又联系杨某甲,进了十五箱,一箱是五十条,进价还是350元一箱。隔了几天后的一天晚上,他开着他的帕萨特轿车又把烟送到了利津县城。他拉着老李把假烟拉到了上次送烟的车库里。他和要假烟的男青年说这次送来了十五箱,男青年也没有说啥。卸完烟后,男青年按400元一箱给了钱。他给了李某乙200元钱的费用。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五月份,吴某通过他的女婿毕某找到他,要买假烟。他就联系了刘某某。隔了2、3天后的一天晚上,刘某某的就自己开着车拉来了十多箱软包哈德门假烟,一箱五十条。他领着刘某某拉着烟到了津苑小区125号楼中间的一个车库,一起卸下了烟,具体多少箱记不住了。最后刘某某给了一百元钱好处费后走了。六月底的时候,吴某打电话说还要十箱假烟,还是五十条一箱的软包哈德门假烟。经电话联系,两、三天后的一天晚上,刘某某就拉来了卷烟,还是在吴某家车库里卸的货,刘某某临走时又给了他一百元的好处费。
(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初左右,李某乙给他打电话问要不要假烟,他说要点。四、五天后的一天晚上7点半多,李某乙打电话说送烟的人来了,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的开着辆帕萨特,把烟拉到他家的车库里,这次共卸了二十箱假哈德门烟,每箱五十条,每条价格11元钱,吴某把钱给了那个开车的司机,一共11000元钱。他们走后,他找了两辆出租车,把二十箱假烟拉到小广子“丁字”路口北面由东向西第一个超市了,这个超市在陈庄通河口大公路西侧。他以每条13元的价格把这些哈德门假烟全部卖给这个超市的女老板了。几天后,那个超市女老板尚某甲打电话说上次的货卖完了,让再给弄点。他就给李某乙打电话说,让李某乙弄点那种孬烟。第二天下午7点多钟,李某乙给他打电话说货到了,那人还是开着上次那辆黑色帕萨特轿车来的,把烟卸到他的车库里,共卸了十五箱假冒哈德门香烟,一箱五十条,每条11元钱。他同开帕萨特的司机算的帐,结了八千多元钱。之后,他分两次都以每条13元的价格卖给了尚某甲
(4)被告人尚某甲供述证实,第一次是在2011年5月份,她从吴亮处以每条13元5角的价格购买了二十箱假冒哈德门香烟,每箱五十条。吴亮用两辆车将这二十箱假烟卸到了她五叔家的东屋里,她共给吴亮结了13500元钱。这些烟她都卖给了邻村一些干建筑的民工和预制厂的民工了,是以每条15元、16元的价格卖给他们的。第二次是在2011年6月份,吴亮打电话说让她存点货,她就同意了。隔了一、二天后的晚上八九点钟,吴亮开车送来了十箱烟,还是一箱五十条,每条价格为13元5角,她给吴亮结了6750元。第三次是在十箱假冒哈德门香烟卖完后四、五天,她就给吴亮打电话要进五箱假哈德门烟,价格是每条13元钱,每箱五十条,到下午快黑天的时候,吴亮将五箱假哈德门烟送来了,尚某甲共给吴亮结了3250元钱。
2、证人证言
(1)证人毕某(系李某乙女婿)的证言证实,吴某是他的同事,吴某通过他认识李某乙后,让李某乙给他联系假烟。但给李某乙送假烟的人不同意给吴某送,只送给李某乙。后李某乙给吴某联系了两次假烟,吴某把买来的假烟放到了其租住楼房的车库里。
(2)证人李某丙(系吴某妻子)证言证实,2011年6、7月份,吴某从他同事的岳父那儿买了两次假冒哈德门香烟,第一次买了二十箱假烟,第二次买了十多箱假烟。吴某把购买的假冒哈德门香烟都卖到了汀罗镇小广子村那里的一个超市了,经营超市的是个女的。吴某是按每条十一、十二块钱的价格购进的,向外卖的时候,每条再加上一、二块钱。
(3)证人尚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五、六月份,其侄女尚某甲领着辆车到了他的家里,从车上卸下了大约二十个箱子放在了他家的东屋里。尚某甲告诉他箱子里是烟,他抽着这些烟和烟草公司批发的哈德门香烟不是一个味,就知道是假冒哈德门香烟。
(4)证人尚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尚某甲往他住的扶贫房里放了五箱假烟,后这些假烟被尚某甲卖了。还证实,尚某甲还往他母亲崔凤美家南屋的棚子里放过八箱假烟。
3、辨认笔录
(1)通过刘某某辨认,吴某就是经过李某乙介绍,两次购买其假烟的男子。
(2)通过李某乙辨认,吴某就是和他住在一个小区,并购买假烟的男子。
(3)通过吴某辨认,刘某某就是曾于2011年6月份左右,与李某乙一起,开老款B5车向其送过两次假冒哈德门香烟的男子。尚某甲就是购买其假烟的利津县汀罗镇小广子“T”字路口北侧“烟酒、副食品商店”的女老板。
(4)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尚某甲辨认,吴某就是卖给其软包假哈德门香烟的“吴亮”。
三、2011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两次向李某乙销售假冒“哈德门”牌伪劣卷烟,共计13.2万支,非法获利990元。被告人李某乙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上述卷烟加价后全部销售给被告人任某,非法获利1220元。后任某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卷烟全部销售。同年7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利津县城将14.4万支假冒“哈德门”牌伪劣卷烟销售给李某乙。后李某乙按照与任某的约定,欲将上述卷烟销售给任某,后在送货途中被查获。经鉴定,被查获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卖给利津李某乙假烟共三次。第一次是2011年6月份,李某乙打电话说有一个要假烟的,那天下午,他开着帕萨特轿车来到利津县,他接上李某乙,之后李某乙给他指着路,他和李某乙到县城往北30多里地远的一个村里,给村里那名男青年送了10箱假烟,30条一箱的,这烟是13元每条买的,他卖给李某乙的价格是每条14.5元或是15元,李某乙再卖给这个男青年具体什么价格他就不清楚。第二次是2011年6月份的一天,他和李某乙一起又送到那个村里十二箱假冒哈德门香烟,每箱30条,还是那个不到30岁的男青年,他和李某乙算的账,他卖给李某乙的价格是每条14.5元或是15元,李某乙又和那个男青年算的账。第三次是2011年7月份,李某乙打电话说货卖的挺好,让他再给他弄点。他就又进了二十四箱,那天晚上六点钟左右,他开着他的帕萨特轿车装上了那二十四箱假哈德门香烟往利津走,到了利津在一条大公路上接上了李某乙。然后,他们沿着陈庄方向走,最后到了上次卸烟那个村子,还没等到那个院子就被抓住了。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第一次是2011年5月份,他给卖酒水的任海涛打电话,问他能不能给帮着卖点软包哈德门假烟,海涛说进点试试。他就联系刘某某进了十箱软包哈德门假烟。他没有本钱,就是从中间倒到手赚个差价。隔了几天后一天上午,刘某某把烟送了来,他和刘某某一起送到了刘海涛家,这一次是10箱,每箱加50元卖给任海涛。第二次是2011年6月20几号,刘某某打电话说弄到了好一点的软包哈德门假烟,他就电话联系了海涛。又过了两、三天,姓刘的给他送来了十二箱软包哈德门假烟,一箱三十条,价格是15元一条,450元一箱。他们一起把烟卸在刘海涛家院子里了。他卖给刘海涛是17元一条,每箱510元。第三次是2011年7月初,刘某某给他打电话问是不是有要烟的。他就又联系任海涛,任海涛答应要。隔了一天后,刘某某说给他准备了二十四箱,一箱还是三十条,价格是一箱450元,一条15元,一共是一万零八百元钱的货。那天晚上快七点时,他和刘某某在利津县城北侧碰面后,他让刘某某拉着他去盐窝镇十六户村任海涛家。在通向十六户村的东西小公路上被抓获。
(3)被告人任某供述证实,第一次购买李某乙的假冒哈德门香烟是在2011年六月初一天晚上六、七点钟,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的开着一辆帕萨特轿车拉着李某乙和假冒哈德门香烟到他家院里,他们拉来了10箱假冒哈德门香烟,每箱三十条烟,每条12元钱,卸完烟后,他给李某乙一千多元钱,当时他手里没有太多钱,剩下的钱以后他再给李某乙。他们走后,他就又把这些假烟搬到任长海住的北屋内。第二次是六月底的时候,李某乙给他打电话,让他从东营回家里等着他接假冒哈德门香烟,他到家时,李某乙和那个司机也到了。这次是12箱,每箱也是三十条,这次给李某乙结了三千多还是四千多元钱他忘了。2011年7月初,他联系李某乙说再要点软包哈德门的假烟。隔了3、4天,李某乙给他打电话说进了二十多箱哈德门假烟,他就同意了。当天下午李某乙给他打电话说晚上送烟。他在家里等到九点多也没见李某乙。两天后,知道李某乙和那个开车的被抓住了。
2、证人证言
证人赵某(系任某的母亲)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李某乙坐着一辆黑色轿车去她家送过烟,一共从车上卸下十多箱子假冒哈德门香烟。这些假烟任长海都搬走了,任长海卖了很长时间。
3、辨认笔录
(1)通过刘某某辨认,证实任某就是于2011年6月份左右,多次购买假冒哈德门香烟的年轻人。
(2)通过李某乙辨认,证实任某就是向其购买假冒哈德门香烟的任海涛。
(3)通过任某辨认,证实刘某某就是2011年6月份左右,与李某乙一起,开老款B5车道利津盐窝镇十南村送过两次假烟,向其贩卖假冒哈德门香烟的人员。
4、物证及照片
利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1年7月6日刘某某、李某乙被抓获时,查获的二十四箱软包哈德门卷烟共计6000条,及运输卷烟的黑色B5车一辆,牌号鲁N×××××。
5、检验结论
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证实,2011年7月6日查获的软包哈德门香烟,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本案综合证据:
(1)发破案经过证实,利津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1年7月6日晚19时许,在利津县盐窝镇境内抓获正在进行非法出售卷烟的被告人刘某某,并抓获购买卷烟的被告人李某乙,当场查获软包哈德门卷烟二十四箱及运输卷烟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车牌号:鲁N×××××)。经审讯,刘某某、李某乙对其非法经营假冒哈德门香烟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1年7月7日,刘某某、李某乙被依法刑事拘留。后其下线任某、吴某、尚某甲先后被利津县公安局抓获到案。2011年10月7日15时30分左右,垦利县公安局民警到垦利县董集乡刘王村李某甲家将上网在逃的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2)户籍证明六份,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等六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任某、尚某甲等六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且系伪劣产品,扰乱卷烟市场秩序,其中刘某某非法经营卷烟94.6万支,李某乙非法经营卷烟62.6万支,吴某、尚某甲非法经营卷烟均为35万支,李某甲非法经营卷烟32万支,任某非法经营卷烟为27.6万支,均属情节严重,以上六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刘某某销售给李某甲卷烟的数量,二被告人的供述并不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销售给李某甲卷烟的数量为32万支。被告人刘某某自己购买黑色帕萨特轿车后,对车厢内部进行了改装,多次用于装运假烟贩卖,对该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其辩护人提出该车辆不属作案工具的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系在犯罪近一年后于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故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甲的20万支卷烟是否未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已按照双方商定,已将假烟运送至李某甲家中,涉案物品已在李某甲的控制范围之内,其辩护人提出的20万支卷烟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某甲在被公安机关传唤至司法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坦白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明知刘某某实施非法经营的犯罪,但仍积极为刘某某与吴某的交易提供便利条件,应当按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吴某、尚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其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障正常的市场秩序不受侵犯,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尚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任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工具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车牌号:鲁N×××××)。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玉华
审判员 许孝坤
审判员 高丽红
书记员: 董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