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淄博旭龙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兵。
被申请人:山东万通东营海某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
本院在执行淄博旭龙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万通东营海某仓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本院对被保全人山东万通东营海某仓储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178000元以内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对被保全人山东万通东营海某仓储有限公司账户的存款178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李 亚
书记员:李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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