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17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潍坊鲁达物流有限公司)牵引挂车(登记车主潍坊鲁达物流有限公司)沿广饶县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驶到与永安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告人何某某驾车闯红灯,与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轿车上乘车人徐某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重伤,其伤情为重伤二级。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等在现场,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因本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事宜已经本院民事审判庭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徐某甲的证言,广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受案及事故处理登记表,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622号、2040号民事判决书、相应的案款过付凭证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等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王中明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张永禄
书记员:刘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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