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莒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守雷,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在没有持枪资格等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枪支一支。2017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持枪支到莒县棋山镇峰山村东岭打兔子时被棋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将刘某某持有的枪支及黑火药、炮子、钢珠一宗予以查获并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该涉案枪支已由公安机关按规定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枪支、火药、钢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莒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守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未经合法批准而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海燕
书记员:庄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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