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曹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之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民事调解书、过付款收据、过付款支付单据,证人董某乙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调解处理,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罪行表示谅解,且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之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民事调解书、过付款收据、过付款支付单据,证人董某乙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调解处理,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罪行表示谅解,且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王晓飞
审判员:许传伟
审判员:王晨
书记员:倪守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