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原莒县造纸厂职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4日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8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次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瑞富,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董瑞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鲁L×××××号牌中型普通货车(车主周某某,挂靠于莒县天元物流有限公司)在莒县棋山镇东海村路段处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与坐在路上的××人王某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辆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未避让老年人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事故责任。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判决,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之亲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肇事车主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之亲属各项损失114150元,被告人周某及莒县天元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某与肇事车主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4日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临沂监狱服刑期间,于2013年8月28日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详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本院(2016)鲁1122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中法刑执字第1641号刑事裁定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及肇事车主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三年四个月十五天和该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董瑞富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中法刑执字第1641号对罪犯周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三年四个月十五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
审 判 长 许传伟 代理审判员 兰庆余 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
书记员:王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