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日照市岚山区。2018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6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牟鹏飞(别名:滕飞、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日照市东港区。2018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6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乾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扬(别名:洋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日照市东港区(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安庆(别名:路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日照市东港区。2018年3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6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9】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鹏飞、王某某、焦安庆、刘扬、庄乾龙、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鹏飞、王某某、焦安庆、刘扬、庄乾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牟鹏飞、王某某、焦安庆、刘扬、庄乾龙、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在日照市东港区丽舞酒吧内喝酒玩耍。次日1时许,被告人牟鹏飞、王某某、焦安庆、刘扬、庄乾龙、张某某以被害人张某砸坏酒吧桌子不予赔偿而由他人垫付500元为由,对张某进行殴打并逼迫其写下5000元欠条,并将张某的vivoX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扣留作为该欠条抵押物。
案发后,被告人牟鹏飞、王某某、焦安庆、刘扬、庄乾龙、张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欠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牟鹏飞、王某某、焦安庆、刘扬、庄乾龙、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山东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案发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鹏飞、王某某、焦安庆、刘扬、庄乾龙、张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牟鹏飞、庄乾龙、焦安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6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5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庄乾龙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牟鹏飞、刘扬、焦安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庄乾龙提出“其只知道让被害人书写了欠条,扣留手机时不在场,其不知情;构成敲诈勒索未遂;系从犯;系自首;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消费记录截图,案发时的视频截图,刘扬提交的欠条照片一张,日照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牟鹏飞、王某某、焦安庆、刘扬、庄乾龙、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山东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牟鹏飞、庄乾龙、刘扬、焦安庆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六被告人系敲诈勒索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六被告人均供述清楚公安机关对其传唤的事由,故其均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鹏飞、王某某、焦安庆、庄乾龙、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刘扬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乾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庄乾龙提出的“其只知道让被害人书写了欠条,扣留手机时不在场,其不知情”的问题,经查,本案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害人写下欠条和手机被抢走时被告人庄乾龙均在现场,其应当对该行为负责。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共同保障了犯罪行为的顺利进行,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是本案系由被告人牟鹏飞引起,量刑时被告人牟鹏飞应和其他被告人有所区别。被告人庄乾龙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庄乾龙提出的“其构成敲诈勒索未遂;系自首;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扬、焦安庆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牟鹏飞、庄乾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焦安庆、刘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2016)鲁1102刑初434号刑事判决书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十八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2016)鲁1102刑初433号刑事判决书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二十八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牟鹏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三十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庄乾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焦安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苏瑞
书记员: 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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