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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廷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系被害人汤某3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系被害人汤某3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系被害人汤某3之女。
诉讼代理人杨建峰、韩维营,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初中文化,东阿县姚寨镇东新村农民,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白素霞,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汤某1、汤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阿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需要,于2019年1月1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2日恢复法庭审理。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汤某1、汤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建峰、韩维营,被告人庞某廷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白素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15时许,在东阿县姚寨镇东新村村民王胜利家门口的东西向路上,被告人庞某廷和被害人汤某3因农村土地承包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抓扯推搡。二人互相推搡至路南边一条排水沟边沿,形成庞某廷面向北、汤某3面向南的站位,当汤某3抓着庞某廷的衣服推搡庞某廷时,庞某廷侧身躲避并顺势抓住汤某3的衣服将其甩到身后排水沟内,庞某廷也随之歪倒在沟边。汤某3额头被摔破,因颈髓受伤四肢无知觉而住院。2018年2月25日汤某3死亡。经东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汤某3系外伤致颈髓损伤继发循环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
汤某3因颈部脊髓损伤于2017年10月9日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2017年11月30日再次入院,2018年1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50天。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84001.54元。被害人汤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儿子汤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汤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汤某3受伤至死亡由汤某1、汤某2护理。汤某1在东阿县浩天建材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10月9日后为照顾汤某3向单位请假,请假期间扣发全部工资。东新村村委会证明汤某3在2017年10月9日受伤前能从事农业生产,有劳动能力。案发后,庞某廷家属已赔偿汤某311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
1.书证
⑴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庞某廷及被害人汤某3的身份情况。
⑵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4月10日上午8时许,东阿县公安局姚寨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庞某廷到派出所。9时许,庞某廷到达姚寨派出所,被抓获后送至东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⑶聊城市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汤某3的住院病历等,证明号码为17753360615的电话于2017年10月9日16:07拨打“120”急救电话,称患者汤某3在姚寨镇新庄西晕厥。16:35救护车到达现场,17:14伤者到达东阿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其他诊断为颈椎椎管狭窄、先天性脊柱融合等。汤某3于2017年11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2017年11月30日再次入院,2018年1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50天。
2.鉴定意见
东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东)公(刑)鉴(尸)字[2018]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1、根据损伤形态与特征,死者颈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形成。2、根据尸体检验情况,死者外伤后致颈髓损伤,四肢瘫,导致脊髓节段性液化性坏死,部分神经元呈退行性改变,伴Wallerian变性。心脏左右心房及心室附壁血栓形成;腔静脉及肺动脉内混合血栓形成,多脏器淤血等继发性病变,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鉴定意见:汤某3系外伤致颈髓损伤继发循环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
3.勘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2018年3月2日9时0分至10时30分,东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姚寨镇东新村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现场勘验制图、拍摄照片。东新村中部有一东西走向的中心街,路面为沥青制,路面宽350cm。路南侧有一730×83cm东西走向的排水沟,排水沟北侧面斜坡长69cm,南侧斜坡长27cm。排水沟内堆积枯萎的杨树叶,排水沟中西部斜坡上有破碎的砖石块,分布不均匀,沟内底部散落有砖石块,现场无其他异常。
4.证人证言
⑴证人庞某廷的哥哥庞某2证明,庞某2在案发现场看到庞某廷和汤某3厮打情况。案发当天中午庞某2在村民王胜利家门口和汤某3聊天,汤某3认为本村该分地了,庞某2反驳不能动地。这时庞某廷从西边走过来听到了,骂汤某3不懂法,汤某3反问为何骂人,二人开始互相骂起来,随着两人抓扯到一起,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推搡对方,然后拉扯到一起。后来庞某廷站在路南边,汤某3站在庞某廷的北边,两人一拉扯,汤某3就歪到了路南边的沟子里,头破了,随着庞某廷也歪倒在地上。汤某3说腿脚不能动了,有人就拨打“120”,然后救护车将二人拉到了医院。汤某3的伤是庞某廷和汤某3拉扯过程中在沟子里摔的。
⑵证人汤某3的儿媳商某证明,2017年10月9日下午4点多,汤某3在王胜利家大门口和庞某2聊天,商某在王胜利家门口东边路口站着,听到庞某廷骂汤某3,吵着吵着庞某廷就挥起胳膊朝汤某3身体上半部揍起来,揍了两下子,汤某3才伸出手和庞某廷互相抓起来。庞某廷一直往前冲,汤某3往后倒退,具体动作没有看清,庞某廷身子一摆,汤某3就掉到沟子里了。商某跑过去,看到汤某3侧躺在路边沟子里,左边额头出血。商某捂住汤某3的额头,汤某3说胳膊动不了了。庞某廷也倒在地上了。旁边有人拨打的“120”,“120”到了后将汤某3和庞某廷送到医院。
⑶证人庞某廷的妻子孙兴芹证明,案发中午孙兴芹在家,邻居喊孙兴芹出去看看。孙兴芹赶到现场看到围了很多人,汤某3头破了,在路南的沟子里躺着,庞某廷也在路边躺着。孙兴芹以为是庞某廷打了汤某3,就给了汤某3的妻子1000元钱,对她说一会“120”来了就说是自己摔的,打架不报销。到了第二天汤某3的媳妇给孙兴芹说汤某3住院做手术需要钱,孙兴芹给了对方10000元。
⑷证人庞某1证明,2017年10月10日,庞某1听说庞某廷住院就去医院看望。孙兴芹让庞某1给汤某3送去10000元,庞某1将该10000元通过中间人汤仁清在重症监护室门口送给汤某3的媳妇。
⑸证人李某证明,2017年10月9日下午4点多,李某接急救中心指派跟随急救车赶到姚寨镇东新村。汤某3躺倒在东新村东西路南边的沟子里,庞某廷在汤某3西边二三米处也躺着。汤某3说胳膊、腿没有知觉,李某初步判断是颈椎出现了问题,赶紧给汤某3戴上医用脖套。汤某3说闹着玩来,不小心滑下来摔的,庞某廷说胸部疼,遂将二人拉到东阿县人民医院。
⑹证人汤某3的儿子汤某1证明,2018年2月25日晚上汤某3在家中去世。汤某3受伤后两次住院,第一次是2017年10月9日案发当天,第二次是2017年11月30日。
⑺证人汤某3的妻子刘某证明,案发当天听说汤某3出事了,赶到现场看到汤某3头朝西南在沟子里躺着,头破了,儿媳妇拿着卫生纸给他捂着,汤某3说手脚麻木没知觉。当天庞某廷的妻子孙兴芹在胡同处给了刘某1000元,第二天庞某1在医院监控室外给了刘某10000元。一共收了庞某廷11000元,后来再打电话就不通了。
⑻证人王某证明,2017年10月9日中午王某和庞某廷一起吃饭,庞某廷喝了大约半斤白酒。当天下午听说庞某廷和汤某3打架了。一起喝酒的还有同村的尹燕文、苑德山。
5.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汤某3证明,2017年10月9日下午,汤某3在自家胡同南头和庞某2说话,庞某廷从西边走过来,以为说的他,就骂汤某3,汤某3也骂庞某廷,然后二人就拉扯到一块了。庞某廷抓着汤某3,一拳把汤某3打到沟子里了。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庞某廷供述,2017年10月9日下午3点半多,庞某廷酒后走到王胜利家门口,听到汤某3和庞某2说村里分地的事,庞某廷因意见与汤某3不一致,两人互相辱骂,然后相互拉扯推搡。互相推对方几下后,庞某廷站在路南边,汤某3站在路北边,汤某3一只手抓着庞某廷脖领子下面的衣服,庞某廷也抓着汤某3的衣服,具体抓哪里忘记了,汤某3抓着庞某廷向南推,庞某廷抓着对方衣服后退两步,到了路最南边,庞某廷往后一歪,抓着汤某3把他甩到了南边沟里,庞某廷也歪到沟北边斜坡上了。汤某3的伤是俩人拉扯过程中倒在沟子里摔的。后辩解两人对骂后,汤某3用左手抓住庞某廷的脖领往南推,庞某廷用手推汤某3的胳膊,掰汤某3的手,歪的瞬间庞某廷松开手撑地,汤某3的手也松开了,汤某3脸朝下趴在了沟子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汤某1、汤某2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汤某3的关系。
2.住院费单据、住院病案,证明汤某3因颈部脊髓损伤于2017年10月9日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花费61163.45元;2017年11月30日再次入院,2018年1月19日出院,住院花费22838.09元。
3、银行交易流水、扣发工资证明,证明汤某1在东阿县浩天建材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10月9日后为照顾汤某3向单位请假,请假期间扣发全部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汤某12017年6月至8月的工资发放情况。
4.东新村村委会证明汤某3在2017年10月9日受伤前能从事农业生产,有劳动能力。
5.收据、销货清单,证明因汤某3颈部脊髓损伤支付交通费1530元,医用病床花费23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庞某廷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庞某廷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中甩开被害人致其摔入沟内,造成被害人外伤致颈髓损伤,经两次住院治疗,继发循环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被告人虽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缺乏致死的直接故意,但其应当尽到避免因挣脱对方而甩出摔倒磕碰致伤的注意义务,被告人应当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从本案事实和证据看,本案属于激情犯罪,双方系同村村民,素无冤仇,因争论土地分配事宜引发矛盾,无激烈的利益冲突。在起因上,被告人酒后骂人引起事端,在相互拉扯推搡过程中甩开被害人致其摔伤,供称对死亡后果没想到。并且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死因系外伤致颈髓损伤继发循环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直接打击被害人颈部致其颈髓损伤。故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2)被告人庞某廷辩解没有甩倒汤某3,但其在汤某3受伤后的首次供述及在汤某3死亡后的首次供述,均证明两人在推搡拉扯过程中,庞某廷抓着汤某3的衣服将其甩入沟内,与证人庞某2、商某证明的汤某3之伤系庞某廷和汤某3拉扯过程中在排水沟内摔伤的证言相互印证。庞某廷就汤某3摔入排水沟内致伤的具体经过改变供述,但其与汤某3的拉扯推搡行为是一个完整连贯的过程,而不能将其中的某一行为割裂出来单独评价,公诉机关指控并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庞某廷与被害人汤某3因为集体土地是否分配发生争执吵骂继而抓扯推搡,庞某廷为挣脱汤某3的推搡,抓住汤某3的衣服将其甩开,致汤某3摔倒颈部受伤,经治疗后死亡。庞某廷在与汤某3的相互撕扯中,应当预见对在沟边甩开汤某3可能出现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造成被害人外伤致颈髓损伤继发循环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廷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庞某廷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庞某廷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84001.54元、住院伙食补助2610元、营养费4140元、交通费1530元、误工费9625.5元、护理费28531.5元、死亡赔偿金226770元、丧葬费34652.5元、治疗器具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70元,以上损失共计495631.04元的诉讼请求,进行以下评判:对于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汤某3花费医疗费84001.54元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汤某3案发时64周岁,有劳动能力,在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有关规定的80%计算,即(15118+10342)365×80%×138=7700.4元;被告人对护理人员、护理人数、护理天数未提出异议,汤某2护理费亦参照上述标准执行,汤某1的护理费可按照其实际务工损失计算,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69.75+4112.530)×138=28531.5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87=2610元于法有据;营养费,根据被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确定,即30×138=4140元;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1530元,综合汤某3的病情需要、就医地点与居住地的距离、住院次数、陪护人数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1530元予以支持;治疗器具费,虽无正规发票,但能够证明系汤某3受伤后为治疗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治疗器具费2300元予以认定;丧葬费34652.5元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三人三天计算,应为69.75×3×3=627.75元。本案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遭受物质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226770元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001.54元、误工费7700.4元、护理费28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4140元、丧葬费34652.5元、交通费153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2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27.75元,共计166093.69元。
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该案东新村村委会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的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汤某3与被告人庞某廷的哥哥庞某2在村内街道上谈论村里土地能否分配,庞某廷酒后路过,骂汤某3不懂法,随即二人互骂发生肢体接触并致汤某3受伤。被告人庞某廷虽然时任姚寨镇东新村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但案发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受村委会指派从事公务活动即向村民解释土地政策,其行为不属职务行为,故东新村村民委员会不应作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基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的损害结果,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责任自负的原则,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庞某廷承担。庞某廷酒后骂人引起事端,继而被告人与被害人互相谩骂抓扯致汤某3倒地受伤,被害人对本案案发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该项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廷过失致汤某3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庞某廷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部分赔偿被害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庞某廷的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汤某1、汤某2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庞某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汤某1、汤某2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66093.69元(已支付11000元),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艳丽
人民陪审员 王守民
人民陪审员 赵鹏

书记员: 吴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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