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2月13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莘岩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盛屯村拐弯处向西南转弯时,与对行骑电动三轮车的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刘某的近亲属40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刘某的死亡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证书各一份;证人李某、延某、徐某甲、徐某乙、程某的证言;莘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莘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翟相海
书记员:杜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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