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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女,汉族,居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女,汉族,居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8)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胡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胡某2,被告人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在聊城市,因经济纠纷,被告人肖某与胡某2、胡某1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肖某持扳手、拳脚殴打胡某1、胡某2,致该二人受伤。经鉴定,胡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胡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肖某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肖某赔偿残疾赔偿金158196元、医疗费7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误工费48757.5元、护理费19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98326.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依法判令肖某赔偿医疗费11140元、误工费2001.58元、护理费200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2143.16元。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在聊城市,因经济纠纷,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胡某2、胡某1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肖某持扳手、拳脚殴打胡某1、胡某2,致该二人受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胡某1之伤情属轻伤一级、胡某2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胡某1案发后在聊城市光明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69188.91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傅某护理,傅某的身份为城镇居民。被害人胡某2在聊城市光明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2569.42元,住院期间由胡某3护理,胡某3的身份为城镇居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一)书证
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香江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本案因被害人胡某32017年12月31日报案案发,被告人肖某于2018年8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警潘庄大队抓获并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物证活口扳手照片,系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所用工具。
3、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胡某3证实,2017年12月31日凌晨0:20左右,妹妹胡某1打电话说胡某2被一个叫肖某的带出去吃饭,在路上被肖某打了,让她一起去接胡某2。她给胡某2打电话得知在建设西路京剧院门口,她和胡某1就过去。到后看到肖某的面包车在路边停着,旁边有一个女的,肖某和胡某2从车上下来。肖某朝她打了一拳,她的嘴出血了。胡某1在旁边拉肖某,肖某把胡某1按倒在地用脚踹,用手打,打了几分钟胡某1喊腿断了。肖某开车拉着那个女的走了,后又开车回来,下车拿着一把扳手朝胡某2头上砸下去,胡某2头出血了倒在地上,肖某拿扳手朝傅某砸过去没砸到,打完后肖某走了。她的嘴被肖某打破了,打架的地方没有灯光,肖某对胡某1拳打脚踢,手里拿没拿东西她没看到。胡某2的头被肖某用扳手砸破了,头上被打了很多包。
2、楚某证实,2017年冬天一个晚上九点多,肖某打电话让她一起去向一个女人要钱。她坐肖某的面包车到了恒昌商业街一家歌厅,从歌厅走出一名女子上了车。在路上那个女的要回去,肖某让那个女的还钱,后来肖某和对方发生了冲突。
3、傅某证实,他是胡某1的丈夫。案发前,他和胡某1在店里,接了电话去接胡某2,胡某1先去,他随后锁了门才去。他到现场时胡某1已经坐在地上,他下车就去抱胡某1,肖某过来打他。他发现地上有个棍子,拿起棍子打了肖某几下,棍子被肖某抓住,两人互相夺棍子。胡某1的姐姐说打110报警,肖某松开棍子开车往北走,接着又掉头回来,朝他们开了过来,他把胡某1拖到路边台阶上。肖某停下车从车上拿了个东西打了胡某2的头,肖某又冲他过来,没追到他就把东西冲他投过来,他躲过去了,肖某走后,他把东西捡起来,看到是一个扳手。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
1、胡某1陈述,2017年12月30日晚上,肖某到他店里唱歌,是胡某2陪他唱的,唱了一个小时,肖某带胡某2出去吃饭。后来和肖某联系上,肖某让她们去站前街接胡某2。她们在聊城京剧院门口附近找到了肖某,肖某打了胡某3一拳,接着一拳打到她头上,一脚踹到她身上。她倒在地上,说腿断了,她们要报警,肖某开车走了。几分钟后肖某又开车回来,从车上拿了扳手打胡某2的头,又过来打了她肩膀一下,用扳手投她丈夫没砸到,就开车过来轧她,她爬到台阶上,肖某没轧到她就开车走了。
2、胡某2陈述,她在姐姐胡某1位于聊城上班,肖某去店里玩,她认识了肖某,谈了一年男女朋友,后来断了。2017年12月30日十点多,肖某到店里唱歌,让她陪着去吃饭,还喊了一个女的来,说是其女朋友。她上了肖某的面包车,肖某把她拉到一个很荒凉的地方,说这些年在她姐姐的KTV花了很多钱,让她还五到十万。她说没钱,肖某就把她从车上拉下来拳打脚踢,她实在受不了答应给钱。肖某把她拉到聊城京剧院门口,用她的手机和她姐姐通话,让她姐姐来接她。肖某又把她拉到京剧院旁边的小胡同里,她姐姐胡某1和胡某3到后,肖某拿扳手打胡某1,胡某1跑,肖某想开车撞胡某1,胡某1爬到台阶上没被撞到。肖某又拿扳手打到她头上,她的头出血了,胡某1报警了。她头部的伤是被肖某用一个一尺左右的扳手敲击形成的。
(四)被告人肖某供述了2017年12月31日凌晨,在聊城,因为经济纠纷,他殴打胡某1、胡某2致二人受伤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1、聊公(东鉴(法)字[2018]120947号胡某1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胡某1之伤情属轻伤一级。
2、聊公(东)鉴(法)字[2018]120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胡某2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一)胡某1提交的证据
1、居民身份证信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的身份情况。
2、聊城市光明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受伤后在聊城市光明医院住院治疗29日,共花费医疗费69188.91元;
3、傅某的身份证信息,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4、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胡某1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属于九级伤残;(2)胡某1受伤后的误工期限约为玖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肆个月,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肆个月;(3)胡某1后续治疗(全髋关节翻修术)费用约需伍万元至柒万元,后续治疗(全髋关节翻修术)期间误工期限约为陆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营养期限约为贰个月。
5、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花费伤残程度评定等鉴定费用26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提交的证据
1、居民身份证信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的身份情况。
2、聊城市光明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受伤后在聊城市光明医院住院治疗20日,共花费医疗费12569.42元。
3、胡某3的身份证信息,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医疗费69188.91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误工费45355.5元,护理费18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203556.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三、被告人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医疗费11140元、误工费2001.58元、护理费200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7243.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肖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依法应予刑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医疗费69188.91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人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45355.5元、护理费18142.2元;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要求赔偿医疗费11140元、误工费2001.58元、护理费200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188.91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误工费45355.5元,护理费18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203556.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40元、误工费2001.58元、护理费200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7243.16元。
对被告人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被告人肖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翟娟
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
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

书记员: 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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