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腾、王利娟,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监公检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报请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腾、王利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车沿东昌府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某卫生院附近,与顺行在前的行人李某丙发生碰撞,致李某丙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驾车离开现场。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聊)公(刑)鉴(尸)字【2016】10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聊东昌公交认字【2016】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民事和解协议、过付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和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书记员: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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