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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甲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北省馆陶县某医院职工,住馆陶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聊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央直属粮库聊城储备库门口路段时,与顺行在前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又与鲁P×××××号轿车发生碰撞,继而车辆失控与一辆摩托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能够同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孙某甲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能够同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孙某甲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许成信

书记员: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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