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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无棣县,现住无棣县。2005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6年8月2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帮被害人林某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事宜,被告人郭维健编造林某是无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正式员工的材料,后于2015年3月份骗领林某的农行信用卡,并持该卡多次刷卡消费、套现,致使户名为林某、卡号为52×××27的农行信用卡截至2016年6月28日逾期9712.47元,其中未还本金8177.4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父亲郭殿恩到中国农业银行无棣县支行向被害人林某的信用卡(卡号52×××27)偿还欠款976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6年6月13日14时48分无棣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林某报警电话称:其一张额度为一万的信用卡被他人冒用,已逾期9700余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2)2016年6月16日无棣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各一份;农行无棣中心大街分理处出具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授权书、林某身份证复印件、公安部身份信息核查结果、林某个人信用报告、金穗贷记卡营销推荐意见表、金穗贷记卡调查表、金穗贷记卡风险防范承诺书、证明、林某和刘某合影照片各一份。以上证据证实林某于2015年2月7日申请办理无棣农行信用卡的事实。
(3)2016年6月13日无棣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林某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农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证实卡号为52×××27的信用卡于2015年3月27日由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发放,信用额度10000元。该卡自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9月13日在多个地点发生多笔消费的事实。
(4)2016年6月28日无棣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户名为林某,卡号为52×××27的农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截至到2016年6月28日已逾期9712.47元,未还本金8177.46元的事实。
(5)2016年6月28日无棣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各一份、无棣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中国人民银行无棣县支行出具的郭某某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个人信用情况(郭某某持有的多张信用卡多次发生过信用卡逾期90天以上的情况)及中国人民银行无棣县支行承诺在信息汇总、加工、整合过程中保持客观、中立,而不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郭某某个人信用报告上签字、盖章的事实。
(6)2016年10月8日无棣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本案涉案信用卡已于2015年8月18日被中国农业银行无棣县支行冻结,该信用卡冻结后不再具有消费功能,只有还款功能的事实。
(7)2016年6月21日从晓敏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无棣腾飞烟酒海产超市老板从晓敏因保管不善,致使2015年1月份至2015年7月份的POS机刷卡凭证丢失的事实。
(8)调取证据通知书两份、调取证据清单两份、关于曹荣朴、张金通送交印文的分析一份。证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中“无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公章系伪造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郭某某向其表示有无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职工要办理农行信用卡后,其跟被告人郭某某到了滨州的贵苑大酒店给林某等人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林某通过王某的同事张兵介绍向王某提出办理信用卡的请求,王某找到朋友郭某某帮忙办理信用卡。在被告人郭某某办下信用卡后,王某多次催问郭某某,郭某某均称信用卡没有办理下来。事后王某得知林某的信用卡已经办下来,被郭某某使用并有欠款未还的事实。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下半年到滨州给王某送信用卡的事实。
(4)证人张某的证言,其证言证明以下事实:
①林某不是无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职工;被告人郭某某在无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监理公司上过班,但从未盖过单位公章。
②载明“林某从2013年5月到无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的证明不是无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无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公章系被告人郭某某伪造的。
(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曾是无棣县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月收入在2500元左右的事实。
(6)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郭某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被告人郭某某至今未向其还款的事实。
(7)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曾向其借过信用卡,刷卡透支后不还清欠款及被告人郭某某经济状况不好的事实。
(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某曾使用过其信用卡并未还清欠款的事实。
(9)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持其朋友或亲戚的多张信用卡多次到冯某经营的多个个体门市部刷卡套现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份在王某的安排下到滨州市贵苑大酒店办理信用卡,后经其多次催要,王某均称银行在审批,信用卡还未办下来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经济状况不好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份通过王某的介绍,在他的安排下为被害人林某办理农行信用卡。林某的信用卡申请下来后其故意隐瞒收到信用卡的事实,在未经林某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刷卡套现,不按时还款,致使林某的信用卡处于欠款状态。
5、辨认笔录
2016年6月14日,证人刘某对被害人林某的辨认,辨认出9号为申办信用卡的林某。
2016年6月26日,证人冯某超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辨认,辨认出9号为在其多个门店处持卡号为52×××27的信用卡刷卡套现的郭某某。
2016年6月21日,证人从晓敏对郭某某的辨认,辨认出9号为到其所开的超市内持卡号为52×××27的信用卡消费的被告人郭某某。
与本案有关的其他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无棣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3、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一份、无棣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父亲郭殿恩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害人林某的信用卡偿还欠款9765元的事实。
4、2016年6月29日无棣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各一份;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5)滨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并冒领他人信用卡,涉案金额8177.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林某的信用卡偿还欠款9765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蒲妍君 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 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

书记员:李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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