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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门某

(2016)鲁1623刑初28号
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门某,农民。
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代理检察员牛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门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门某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门某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门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门某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门某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佘崇新
审判员:于秀云
审判员:刘金花

书记员:孙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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