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M×××××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滨州市沾化区利国乡吴庙村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韩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韩某因肺脏破裂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逸。经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逃逸的经过。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M×××××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滨州市沾化区利国乡吴庙村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韩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韩某因肺脏破裂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逸。经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逃逸后,指使其妻弟刘某顶替充当驾驶员,2018年6月14日20时许,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逃逸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与被害人亲属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人身危险性,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8﹞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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