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以上两原告人法定代理人房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系被害人李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系被害人李某甲之母。
以上五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男,系被害人谭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告人谭某乙法定代理人石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丙,男,系被害人谭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女,系被害人谭某甲之母。
以上四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樊延国,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樊延国,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郭某、房某、李某乙、李某丙、谭某丙、蔺某、石某、谭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向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郭某、房某、李某乙、李某丙、谭某丙、蔺某、石某、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谭洪军,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及民事诉讼代理人樊延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延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22时5分许,被告人胡某无证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孤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2KM+589M处时,与前方刘某停在路边的冀J×××××(冀JMW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被害人李某甲(男,殁年38岁)、谭某甲(男,殁年44岁)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具有故意犯罪前科,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应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冀JD2冀J×××××W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判决应为本案二死者近亲属在该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预留份额后,应由被告人胡某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代理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胡某同受害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害人对胡某无驾驶证知情,据此可以减轻胡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雇佣关系,对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无证驾驶系本案事故发生原因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是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其与胡某系夫妻关系,作为肇事车辆管理人,吴某应当知道胡某无驾驶资格,吴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在胡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比例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郭某、房某、李某乙、李某丙643077.25元【(1044688.63元-55339.01元)×65%】。
三、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蔺某、石某、谭某丙470759.00元【(779583.63元-55339.01元)×65%】。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与被告人胡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郭某、房某、李某乙、李某丙64307.73元【643077.25元×10%】。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与被告人胡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蔺某、石某、谭某丙47075.90元【470759.00元×10%】。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郭某、房某、李某乙、李某丙、谭某乙、蔺某、石某、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建勇 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 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
书记员:吴芳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