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吕某某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0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09月0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09月0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案情、性质及被告人吕某某的态度,对其可适用缓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案情、性质及被告人吕某某的态度,对其可适用缓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荣斌
审判员:王洪凤
审判员:王敦学
书记员: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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