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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泰市,汉族,文盲,居民,住新泰市。系本案被害人陈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系本案被害人陈某4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新泰市。系本案被害人陈某4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泰市,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新泰市。系本案被害人陈某4之子。诉讼代理人孟兆孝,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泰市,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新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斌,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4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马洪涛,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薛勇,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17时53分许,被告人牛某驾驶鲁J×××××号轿车沿莲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泉沟镇河山子村路口超车时,与顺行左转弯驾驶二轮电动车的陈某4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4死亡。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4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某电话报警后在现场被民警带至新泰市公安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曹健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和辩解,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牛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请求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98991元、丧葬费317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35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18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3220元、殡仪花费5971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049484元,其中,平安济南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剩余损失的90%计955735.60元。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牛某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济南财保公司辩称,商业险其公司承担的比例不超过30%,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7:53许,被告人牛某驾驶牌号鲁J×××××轿车沿新泰市莲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泉沟镇河山子村路口超车时,与顺行左转弯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4(男,殁年61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某4当场死亡。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4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某电话报警后在现场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件审理中,牛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履行,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曹健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监控视频、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98991元、丧葬费3178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18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220元,共计736110元。肇事车辆以被保险人马坤名义在平安济南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计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16日-2017年7月15日。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新检公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刘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2、陈某3及诉讼代理人孟兆孝,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郑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济南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与牛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坤达成调解,自愿撤回对牛某、马坤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陈某4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牛某在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牛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要求殡仪花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能重复赔偿,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62411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按70%承担,计4368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五十四万八千八百七十七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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