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赵为凌(北京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
李某乙
刘成刚(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
李某丙
李某丁
翟光锋(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
李某戊
马宗利(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
李某己
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
委托代理人赵为凌,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
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
委托代理人刘成刚,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农民。
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
委托代理人翟光锋,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农民。
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
委托代理人马宗利,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己,农民。
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等4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张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为凌,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成刚,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翟光锋,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马宗利,被告人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归案后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虽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后又能如实供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的发生系因李某甲妻子的死亡而引起,但其妻子的死亡并非被害人方某造成,各被告人因亲人的离世而伤心、悲痛的心情是人之常情,但各被告人在明知已排除他杀可能性的情况下,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李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李某甲提出去砸李某庚家的时候,其他在场人员均保持相对克制、冷静的态度,被告人李某乙看到亲朋都无动于衷而进行言语刺激,在别人进行劝阻时,其亦进行言语攻击,其行为直接造成李某甲带领亲朋对被害人家进行打砸,其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戊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被传唤到案后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关于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的辩护人关于李某丁、李某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归案后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虽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后又能如实供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的发生系因李某甲妻子的死亡而引起,但其妻子的死亡并非被害人方某造成,各被告人因亲人的离世而伤心、悲痛的心情是人之常情,但各被告人在明知已排除他杀可能性的情况下,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李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李某甲提出去砸李某庚家的时候,其他在场人员均保持相对克制、冷静的态度,被告人李某乙看到亲朋都无动于衷而进行言语刺激,在别人进行劝阻时,其亦进行言语攻击,其行为直接造成李某甲带领亲朋对被害人家进行打砸,其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戊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被传唤到案后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关于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的辩护人关于李某丁、李某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叶淑盈
书记员: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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